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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166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以 6  個月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允許分期繳納之,但行為人卻僅繳
納 2  期罰金,其餘逾期未繳,嗣後行為人因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
表示無資力繳納剩餘罰金,則行為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之計算
,應追溯至原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嗣後自動、拘提、通緝到
案之日為準?
案    由:某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甲於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到案執行時
          ,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惟甲僅繳納 2  期罰金共 
          55000 元,自第 3  期起即逾期未繳,如甲於 99 年 11 月 2  日自動、
          拘提、或通緝到案,且無力完納剩餘罰金,則計算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日數
          之基準日,應追溯至以原到案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嗣後
          自動、拘提、通緝到案之日為準?
說    明:(一)甲說:計算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應追溯至以原到案經檢察官准許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即自甲原到案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
                      日起算有期徒刑之總日數(183 日),扣減已繳納罰金之折
                      算日數(55  日),自嗣後甲自動、拘提、通緝到案日起,
                      執行剩餘有期徒刑日數(128 日)。
                理由:易科罰金之計算方法,以月計算者,刑期起算以受刑人到案
                      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如受有期徒刑執行時,依
                      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標準折算應繳納之金額,非概以
                      30  日為 1  月計算之。因受刑人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准予
                      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計算如受有期徒刑執行時之總日
                      數於到案時已確定,以此折算應繳納易科罰金之總金額,且
                      受刑人已繳納部分罰金,自屬執行徒刑之一部份,縱使事後
                      逾期未繳,亦僅係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刑期計算
                      之總日數並未變更。是甲僅繳納 2  期之罰金即逾期未繳,
                      嗣後甲自動、拘提、通緝到案,仍追溯至以原到案經檢察官
                      准許易科罰金之日為計算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
                      扣減已繳納罰金之折算日數,執行剩餘有期徒刑日數,使刑
                      罰執行程序較單純簡便而避免複雜化。
          (二)乙說:計算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應以嗣後甲自動、拘提或通緝到
                      案之日為準,重新計算有期徒刑之總日數(181 日),扣減
                      已繳罰金之折算日數(55  日),執行剩餘有期徒刑日數(
                      126 日)。
                理由:一、按刑期起算標準,受刑人在押者,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未在押者,以到案日為起算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 96 年 5  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第 64 頁要點二)
                          。受有期徒刑宣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
                          繳納,而逾期未繳者,嗣後受刑人自動、拘提或通緝到
                          案,如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既以到案日為準,扣減已繳
                          納罰金之折算日數,就剩餘日數執行,俾使受刑人不論
                          繳納罰金或發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時間點,趨於一致性。
                      二、次按「(一)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二)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嗣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亦同。」,法務部 99 年 6 
                          月 3  日法檢字第 0990803722 號函發佈之「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 41 條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嗣
                          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之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准許社會勞動之日,做為
                          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經准許易科罰金
                          並給予分期,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聲請改易服社會
                          勞動並獲准許,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依刑法第
                          41  條第 6  項之規定,除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
                          ,則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由於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受刑人自動、拘提、通緝到案
                          入監執行之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總日數之基準日(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9  月修訂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第 44 頁至 45 頁,徒刑拘役、
                          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說明要點一)。
                      三、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皆由檢察
                          官以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不需以
                          指揮書為之。是甲原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及准許分期
                          繳納,因逾期未繳,嗣後甲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執
                          行方式已變更為入監執行,應以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
                          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總日數之基準日,扣減已繳納罰金
                          之折算日數,就剩餘日數執行,俾與執行指揮書記載之
                          刑期起算日期計算應執行日數之結果一致,亦與上述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標準較為相符。
          (三)丙說:計算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應以上述兩說分別計算,以最有
                      利於甲之日數為準。
                理由: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非概以 30 日為 1  月計
                      算,則大小月之差異將可能造成採甲說或乙說為計算基準日
                      ,對受刑人應執行總日數有不同結果。為甲之利益考量,應
                      以上述兩說,分別計算,以最有利甲之日數為準。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1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