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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9080898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若以行為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受判處有期徒刑 1  年,而對於行為
人之上訴,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
確定;惟於駁回上訴確定前,行為人又犯不得上訴之收受贓物罪,試問行
為人所觸犯之此二罪,是否可依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案    由:甲於 96 年 05 月 1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7  年 6  月 3  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 97 年 7  月 23 日以甲在上訴狀雖有敘述理由,惟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甲
          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於 97 年 10 月 8  日以甲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而駁回上訴確定。於 97 年 08 月 28 日甲又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 99 年 04 月 27 日將原判決撤銷,以甲收受贓物,判處
          有期徒刑月,因該案為不得上訴案件,而告確定,問甲所觸犯前開二
          罪,得否依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理由:按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所謂「裁判」,係指「有罪科刑之裁判者」而言。是
                      以,各罪須就犯罪事實之實體事項加以審酌後,再與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峙,係在
                      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
                      決定其各界宣告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本件甲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雖上訴至最高法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均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
                      確定,是以,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科刑判決宣示後,向被告甲住所地送達
                      ,甲收受判決之翌日加上上訴法定期間 10 日及在途期間
                      ,為該案之確定日期,而非以最高法院之形式判決之宣示
                      日,為該案判決確定日期。因此,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科刑判決為最先裁判確定案件,而
                      甲另犯收受贓物罪則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裁判確定後所犯
                      ,是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 51
                      條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590 號,採此說)
          (二)乙說:肯定說。
                理由: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其
                      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在形式上於無法上訴、抗告救
                      濟者而言,因實質上數罪,各罪本有其獨立性,原應就其
                      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著重於感化,苟能
                      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利益目的之考
                      量,應無須就各罪所宣告之刑一一予以執行之必要,是以
                      ,刑法採併合處罰制,並於刑法第 51 條明定其併合處罰
                      之方法。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96 年 5  月修訂編印
                      之刑罰執行手冊第 12 頁末行至第 13 頁第 1、2 行,亦
                      載:第三審法院判決以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84  條中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而判決回者,以第三審法院
                      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因此,數罪併罰案件,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規定,係在決定何法院始為有權裁定數罪併罰案件之管轄
                      法院,在管轄法院確定後,再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點,比較
                      何罪最先裁判確定,苟各罪之犯罪時日,均在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前,即符合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本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各該上訴審均以上訴
                      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
                      ,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最高法院所為程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
                      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是以,甲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該罪確
                      定判決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
                      因此,甲另犯收受贓物罪,其犯罪時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裁判確定前,是以,本件符合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 51 條所定之方法定其應執行刑。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