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若行為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後上訴,於審理期間又有其他地
檢署起訴另一案件,且二案件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審並以併案事由
接押,之後二審法院認為後案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乙地檢
署另案偵辦,後案於公訴後判決無罪確定,則此時行為人所受羈押期間,
是否得於前案執行中獲得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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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A 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 92 年間經甲地檢署起訴判處有期徒刑 8 年後,
經上訴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之 93 年間乙地檢署就 A 被告另涉偽造貨幣
案件,與前開二審之偽造貨幣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連同羈押中之 A
被告併案移審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於 93 年 7 月 13 日併審並以併案
事由接押,直至 96 年 3 月 5 日另案借執行為止。嗣二審法院認乙地
檢署併案偽造貨幣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同一案件而退回乙地檢署
另案偵辦,本案偽造貨幣案件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乙地
檢署將退併之偽造貨幣案件提起公訴被判無罪確定,則二審法院就前併案
審理時所為 A 被告羈押期間,能否於本案執行中予以折抵?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以同一案件為標準。
理由:最高法院 29 年聲字第 30 號判例:「刑法第 46 條所謂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
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他案,應
以一被告一犯罪事實為一案之內容。本題被告所犯二案,既
經分別判處徒刑及無罪,即非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依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 年 5 月份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
71 頁(二)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1、 受刑人犯 2 案,
經定應執行刑後,其中一罪受羈押之日數,不可折抵未受羈
押他案之刑期。是就本案言,既已認非同一案件,則併案審
理羈押期間仍不應予以折抵。
(二)乙說:肯定說-以同一偵審程序為標準。
理由:為被告之利益,放寬『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得為折抵,
即以同一偵查程序『或』同一審理程序中之羈押期間均可折
抵,蓋同一偵查或同一審理之羈押,以目前刪除連續犯、牽
連犯後之刑法,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查或同一審理
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被
告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查或同一審理程序各罪有分別確定之
情形,認應就同一偵查程序中或同一審理程序中之羈押期間
,均可折抵刑期。是就本題言,法院既於併案審理時接押被
告,無論原接押之理由,是依併案意旨或因原案,但已可認
有利用同一審理程序尚明,是就此併案審理時之羈押,即可
折抵,惟就於乙地檢署羈押期間則因非同一偵查程序,而不
予折抵。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本部 93 年 10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30803838 號及 94 年 4 月 13 日法檢字第 0940801392 號函亦採相
同見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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