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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9080168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知自己受確定判決而得易科罰金後,搶奪他人後以犯罪所得繳交前
述罰金,執行檢察官准予後認行為人已受執行完畢;惟該搶奪行為被害人
後向執行科請求將該筆罰金認為贓款發還,試問易科罰金之處分、被害人
所失即該筆罰金之性質為何,又應如何處置?
案    由:刑事執行程序中關於易科罰金問題之案例研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提第 1  號案)
說    明:被告某甲(累犯),於前案件之確定判決中,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後
          再犯搶奪罪(被害人某乙),並將犯罪所得繳交罰金,執行檢察官不知情
          而准予易科罰金處分,並於被告繳款後執行完畢。搶奪案之被害人某乙乃
          向地檢署執行科請求發還贓款,執行檢察官得否撤銷先前准予易科罰金之
          處分後,再將贓款發還被害人?
          (一)甲說即否定說:
                      本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執行,被害人不得取回被搶奪之金錢
                      。
                理由:1.在受刑人提出該筆款項,經檢察署受領後,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
                      2.執行程序「當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1)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執行名義無欠
                          缺。
                     (2)執行檢察官對於財產刑之執行,準用民事執行之「外觀
                          形式判斷」原則,故本案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a.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罰金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命令執行之;第 471  條規定:前條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必要時,得囑託
                            地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是以,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准許後,其執行程序亦應適用上開規定。
                          b.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係依「動產之占有外觀」,「形式
                            判斷」受執行對象是否具有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得作
                            實體事項之審認,且金錢具備混同特性,檢察官於執
                            行罰金或易科罰金處分時,僅需依金錢之占有外觀來
                            判斷是否為受刑人所有。
                          c.從而,執行檢察官原則上不會過問受刑人所繳罰金之
                            來源,只要外觀上足認係受刑人占有該筆金錢,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處分以及臺灣銀行行員受領現金之執
                            行過程,並無不法。本案確係由受刑人提出該筆金錢
                            ,從占有外觀判斷為受刑人所有,在檢察官不知情下
                            ,國庫受領該筆罰金,並無得撤銷原因。
                     (3)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為「得易科罰金」,則檢察官依照判
                          決所為之執行程序亦無違法,執行程序為合法有效(依
                          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經扣押之贓物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但本案贓款未經扣
                          押即用來繳清易科罰金且執行完畢,故並無應沒收或發
                          還之問題)。
                      3.被害人無權取回已經過刑事執行程序執行完畢之款項。
                     (1)雖民法第 949  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
                          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
                          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但民法第 951  條規定: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
                          意占有人請求回復。」本案之盜贓物為金錢,已排除適
                          用第 949  條善意受讓之例外,而回歸適用善意受讓原
                          則。
                     (2)刑事執行程序為公法行為,可否適用民法來解決權利義
                          務關係尚有疑義;再者,本案係贓款,則金錢一經入庫
                          混合後即無法區分是否為原來之物,依照第 951  條之
                          規定也無法請求回復,所以被害人並無合法權源請求經
                          過刑事執行程序執行完畢之該筆被搶奪款項。
                      4.小結:本件執行處分合法並無不當,無撤銷原因,被害人
                        不得請求發還,僅得向受刑人請求賠償。
          (二)乙說即肯定說:
                      惟立論有 3,分述如下
                A 說:本案執行之金錢非受刑人所有,且侵害第三人權利,屬不當
                      之執行,執行檢察官得廢棄、變更原受領罰金之事實行為,
                      在受刑人不爭執之前提下,將款項退還被害人。
                理由:1.從「刑罰執行之目的」、「應報思想」觀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刑罰執行之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的懲罰」,無論是自
                        由刑對人身體自由權的拘束,或是財產刑對人財產權的剝
                        奪,目的都在於對犯罪行為人的懲罰。本案受刑人是以不
                        法手段取得的「他人金錢」繳交易科罰金,其自身並未因
                        此受到財產權的剝奪,則刑罰執行目的並未達到,應可認
                        為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本案執行之金錢非受刑人合法取得所有權。
                        就財產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第 471  條規定: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而強
                        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執行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是由受刑人主動提出聲請,再由檢察
                        官准許易科罰金後之執行程序,除有關「違反受刑人意願
                        」而為執行部分之規定與易科罰金之性質不同而不應準用
                        之外,其餘執行程序應得準用,則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已
                        賦予執行檢察官變更原執行指揮內容之權限,本案檢察官
                        事後發見原先執行之金錢非屬受刑人所有,應得廢棄原受
                        領罰金之事實行為,視為受刑人尚未繳納罰金,在受刑人
                        未予爭執下,退還予被害人。
                      3.本案執行為不當之執行。
                        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者,得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變更之。依據條文內
                        容,應認為指揮不當時宜由法院介入,但並未排除執行檢
                        察官本身發見執行指揮有不當情事時,得不待受刑人聲明
                        異議,依職權撤銷原本之執行行為。
                        經查,本案執行之財產屬搶奪案件被害人所有,受刑人並
                        未受到財產權之剝奪,反而係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所得為執
                        行,在解釋上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此時應可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廢棄原先
                        受領該筆金錢之事實行為,在受刑人未予爭執情況下,退
                        還予被害人,並對受刑人重新執行。
                      4.小結:本案執行之金錢非受刑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屬於
                        不當之執行,檢察官得廢棄變更原先受領贓款之事實行為
                        ,在受刑人不爭執下,將贓款退還被害人,(若受刑人爭
                        執,亦僅可退還當初繳款之受刑人),並對受刑人重新執
                        行。
                B 說:由承辦搶奪案之檢察官將該筆贓款「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受刑人即視同未曾繳交罰金,應重新執行。
                理由:1.受刑人所繳款項仍得特定,非不得扣押。
                        按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
                        命其提出或交付之。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
                        人。
                        縱然受刑人所繳之現金經過入庫混合後,在「現實上」無
                        法特定原先繳納罰金之「那一疊鈔票」,但受刑人於繳款
                        後領有「繳款收據」,在「觀念上」仍得特定,是某日某
                        時由受刑人向臺灣銀行駐基隆地檢署櫃臺繳納之金錢,且
                        此筆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贓款,得為搶奪罪之證據,因此該
                        筆款項仍得為扣押對象。
                      2.小結:該筆已由國庫受領之現金為贓物,承辦搶奪案之檢
                        察官得依據上開規定發函臺灣銀行駐基隆地檢署櫃臺(國
                        庫之代表人),扣押當初受領之贓款,並在無第三人(尤
                        其是受刑人)爭執之情況下,命令發還予被害人。
                C 說: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廢棄原執行之指揮,另由承辦搶奪案之
                      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聲請假扣押及後續民事事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
                理由:一旦原執行指揮行為遭廢棄時,國庫對於系爭款項之保有已
                      無法律上原因,應即刻退還予當時繳納款項之受刑人(繳納
                      收據之繳款人),而在國庫退還給受刑人前,搶奪案被害人
                      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該筆應退還給受刑人之款項,俾以保全
                      將來民事訴訟勝訴時之執行效果。
討論意見:(一)採甲說即否定說:
                經初步研究結果,認執行過程並無不當,該受刑人之徒刑業已執行
                完畢,刑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被害人因遭強盜所致生之損失係
                屬被害人與該強盜案之被告(即本署執行案件之受刑人)間之損害
                賠償問題,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與本件執行案件無涉,該強盜案之
                被害人對本署尚無直接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況縱依民事執行程序論
                ,尚有個別執行程序之終結及整個執行程序之終結區分,於個別程
                序終結者,例如拍賣、分配價金階段者,在各個階段是可以停止執
                行請求返,但若整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亦不得請求返還。目前
                本署刑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當亦無比照民事執行程序返還之必要
                。此外,退而言之,如本署執行程序有誤,例如刑期計算錯誤等誤
                寫、誤算之情形,亦屬可更正之情形,受刑人,對本署自得請求更
                正,然本件刑事執行既無不當,於准予易科罰金,將罰金解交國庫
                時,該案即已執行完畢,刑事司法程序已告終結。案外人(即強盜
                案之被害人)並非本件刑事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當亦無就刑事執行
                提起異議訴訟之權限。況金錢與一般之物在屬性上亦屬有別,在民
                法上乃屬可替代性之債,況站在易科從寬之角度而言,執行人員,
                對受刑人之聲請易科既已奉指示從寬審核,對受刑人提出之金錢來
                源亦無實質審核權。再者,基於法安定性之角度而言,本件如率予
                返還,他日其他當事人要求比照辦理,則後患無窮,滋生執行上之
                困擾。本件刑事執行程序業告終結,易科之金額已解交國庫,受刑
                人之徒刑依法執行完畢,他案被害要求返還易科之罰金,尚欠缺法
                律上之依據,是以,本件要於法無據,應勿庸返還。
                協同意見一:如果這樣執行進行中,是否均要訊明受刑人之金錢來
                            源?執行上亦有困難。
                協同意見二:從法律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已完畢,勿庸返還。
          (二)採乙說(即肯定說中之 A、B、C  說)
                本案經調閱相關案卷,強盜案發生於 10.06  上午 11 時,被告於
                同日下午 13:40 到署執行並易科罰金,嗣後於同日 18 時左右因
                上開強盜案為警逮捕並經偵訊後聲請羈押獲准。個人看法認為在時
                間上有明確的緊密性,衡平論,此筆金額是重大不法所得卻持予繳
                交被告另案徒刑之易科罰金而免刑之執行,況在起訴書上亦認定被
                告係持該強盜所得金錢繳交罰金,何以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卻不能請
                求返還?於法感情上似有商榷之餘地,所以個人認為應予返還。
                協同意見一:站在被害人立場而言,是被害人的就自應發還,執行
                            檢察官應撤銷原執行處分。
                協同意見二:個人意見,可否類推民法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認原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將金額返還被害人。
                協同意見三:執行准否易科本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如認該執行有
                            不當,自行撤銷該易科罰金之處分。
                協同意見四:本件之執行與查獲非常明確均在同一日,應無失權之
                            爭議,於案發當日即應處理。
審查意見:採否定說者 4  票;採肯定說者 15 票。
本署決議: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並補充說明如下:
          依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
          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
          ,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又依同法第 951  條規定:「盜
          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
          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因
          此,除被害人符合前開民法得請求返還盜贓物之規定外,否則不得請求返
          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