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已經執行前罪案件應執行之 3 年有期徒刑,若之後尚有科處罰金
之刑罰須執行,此時行為人是否可依刑法第 4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 1 日之比例,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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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後接續執行侵占罪
罰金 3000 元之罪,其就單科罰金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否准許?
說 明:甲說:應准許執行社會勞動
理由:按刑法第 4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
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
科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是罰金刑因屬財產刑,以執行財產為目的,與矯正教化無涉,只是
單純的財產刑之替代處分,與易服社會勞動為自由刑之易刑處分之
立法目的不同,故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的問題,故如無上開三
款所列情形,就單科罰金刑部分,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乙說:得不准許其執行社會勞動
理由:按刑法第 4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 1 日,易
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
刑併科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該條文係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得』易服社會勞動,非謂其一
提出聲請社會勞動,即應准許,檢察官仍有裁量審查之空間。況參
酌前開條文第 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認「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
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月以
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
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
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第二款將之
排除適用。」,是本案罰金刑既係接續有期徒刑 3 年之後執行,
則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已無所謂恐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
問題,且是類案件准許其執行社會勞動,亦難有機構願意接受執行
。況若謂檢察官對於單科罰金刑之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社動均無審
查權,則如有受刑人,屢次逃亡而遭通緝,因無上開法條三款所列
情形,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執行中又逃亡再通緝,不僅浪費社
會資源,且執行進度亦因此延宕。故罰金刑案件之受刑人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除法定所列三款情形外,檢察官仍得審查有無不宜准許
之情形。
初步結論:採乙說。
審查意見:多數採乙說。
高檢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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