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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9080019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若行為人受行政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計畫而獲得利益,試問以政府採購法第
89  條規定而言,其處罰對象單指行為人?或者亦同時包含行為人以外之
第三人?
案    由:政府採購法第 89 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
          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
          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明定洩密予他人,並「因而獲得利益者」,方得以本罪繩之,惟
          所謂「因而獲得利益之人」,究係以「行為人自己」為限?抑或亦包含「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說    明:(一)甲說:不以行為人自己獲得利益為限,第三人因行為人之洩密行為
                      而獲得利益者,行為人亦得以本罪論處。
                理由: 1、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法立法理由(註一)第 2  點指出
                          :「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
                          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
                          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
                          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
                          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已
                          明白指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
                          進而建立一個公開、透明、公平之政府採購制度,以提
                          升國家競爭力。基於前開立法目的之有效落實,實無將
                          「第三人獲利」之情形排除於既遂犯處罰之外。何況對
                          於公平採購秩序之妨礙,亦不因獲利對象究為行為人自
                          己抑或第三人而有不同,倘將第三人獲利之情形排除在
                          既遂犯處罰範圍之外,則無異為行為人創設了規避既遂
                          刑責之巧門,顯非立法者本意。再者,立法理由中所稱
                          之「特定人士」,並未指明對象,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人自己以及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2、就文義解釋而言:條文用語為「因而獲得利益者」,文
                          義上並未排除「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而獲利之情形
                          ,是以所謂「獲得利益者」,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自
                          己以及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3、就體系解釋而言:
                       (1)以「因而獲得利益」此既遂結果限制處罰範圍者,除
                            本法之外,尚有刑法第 13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圖利罪。圖利罪所
                            規範之獲利對象,通說實務見解認為並不以行為人自
                            己為限,此亦可由法條中「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用語可得到印證,基於法規範體系一致
                            性之要求,本法自不宜作不同之解釋。
                       (2)合併觀察本法第 89 條及 91 條之法規結構,前者處
                            罰者乃「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
                            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之『主動』洩密行為」,後者
                            則透過處罰「施強暴脅迫之第三人」,以防止前開人
                            員「被動」為洩密行為,而且兩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足徵兩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防止「洩
                            密」,以確保市場交易之公平性,至於行為人或第三
                            人是否因而獲得利益,實非規範重點所在,此亦可參
                            諸同法第 91 條並未設有「因而獲得利益」要件自明
                            。準此,對於「因而獲得利益」要件之解釋,自不宜
                            採取限縮之立場,以免架空本罪之立法目的。
                       4、復就刑法理論觀點出發,「洩密」通常為使他人達到「
                          綁標」、「圍標」結果之階段行為,性質類似刑法中的
                          「幫助犯」。復依幫助犯處罰理論,其歸責重點在於行
                          為人是否提供正犯實質有效之幫助(亦即正犯是否因幫
                          助行為而獲得利益),至於行為人(即幫助犯)本身是
                          否因而獲得利益,則非所論。準此,自不宜把本法「因
                          而獲得利益」之對象,限縮解釋以「行為人自己」為限
                          。
          (二)乙說:限於行為人自己獲得利益,方得以本罪既遂罪相繩。
                理由: 1、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條文字面以觀,「因而獲得利益」
                          之對象,應指本罪之處罰主體而言,換言之,係指行為
                          人本身而言,而不及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2、就體系解釋而言:
                       (1)本罪處罰之主體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
                            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而不及於「辦
                            理採購之公務員」,至於保護法益則在確保市場交易
                            之公平性;反觀圖利罪之處罰主體為公務員,保護法
                            益則為確保公務員之身分廉潔與職務公正;既然兩罪
                            之處罰對象與保護法益有間,在構成要件上自不宜逕
                            為相同之理解。何況圖利罪之條文用語為「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與本罪「意圖為『私
                            人』不法利益」明顯不同,足徵立法者有意排除被告
                            以外第三人獲利之情形。
                       (2)立法者如有意將「不法意圖」之對象涵蓋至「行為人
                            以外之第三人」,通常會在條文中將「第三人」特別
                            指明,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規範形式呈現,此觀刑法財產犯罪罪章之規範
                            結構自明。本罪法條用語為「意圖為『私人』不法利
                            益」,而未將「第三人」特別指明,顯見立法者有意
                            排除被告以外第三人獲利之情形。
                       3、就立法目的而言: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交易之
                          公平性,歸責重點在於行為人之洩密行為,至於獲利對
                          象為何,實非規範重點所在。在行為人自己未獲得利益
                          之情形下,依本說見解,固然無法依本罪既遂犯相繩,
                          惟尚非不得透過同條第 2  項之未遂犯論處,又未遂犯
                          之處罰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耳,是以採取本說並
                          不至於產生處罰之漏洞。
                       4、從罪刑相當原則之觀點出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利益而從事洩密行為,並因而獲利者,固可以本罪既遂
                          犯相繩。如行為人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洩密,並
                          使該第三人獲得利益,然行為人自己卻未因而獲得利益
                          者,其行為本質類似於幫助犯,惡性程度較低,較低的
                          惡性卻如同論以既遂犯,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註一:政府採購法第 89 條立法理由:「
      一、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洩
          密之處罰及未遂犯之處罰。
      二、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
          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
          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
          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
      三、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洩密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已
          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