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若行為人受行政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計畫而獲得利益,試問以政府採購法第
89 條規定而言,其處罰對象單指行為人?或者亦同時包含行為人以外之
第三人?
|
案 由:政府採購法第 89 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
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
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明定洩密予他人,並「因而獲得利益者」,方得以本罪繩之,惟
所謂「因而獲得利益之人」,究係以「行為人自己」為限?抑或亦包含「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說 明:(一)甲說:不以行為人自己獲得利益為限,第三人因行為人之洩密行為
而獲得利益者,行為人亦得以本罪論處。
理由: 1、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法立法理由(註一)第 2 點指出
:「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
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
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
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
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已
明白指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
進而建立一個公開、透明、公平之政府採購制度,以提
升國家競爭力。基於前開立法目的之有效落實,實無將
「第三人獲利」之情形排除於既遂犯處罰之外。何況對
於公平採購秩序之妨礙,亦不因獲利對象究為行為人自
己抑或第三人而有不同,倘將第三人獲利之情形排除在
既遂犯處罰範圍之外,則無異為行為人創設了規避既遂
刑責之巧門,顯非立法者本意。再者,立法理由中所稱
之「特定人士」,並未指明對象,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人自己以及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2、就文義解釋而言:條文用語為「因而獲得利益者」,文
義上並未排除「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而獲利之情形
,是以所謂「獲得利益者」,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自
己以及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3、就體系解釋而言:
(1)以「因而獲得利益」此既遂結果限制處罰範圍者,除
本法之外,尚有刑法第 13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圖利罪。圖利罪所
規範之獲利對象,通說實務見解認為並不以行為人自
己為限,此亦可由法條中「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用語可得到印證,基於法規範體系一致
性之要求,本法自不宜作不同之解釋。
(2)合併觀察本法第 89 條及 91 條之法規結構,前者處
罰者乃「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
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之『主動』洩密行為」,後者
則透過處罰「施強暴脅迫之第三人」,以防止前開人
員「被動」為洩密行為,而且兩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足徵兩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防止「洩
密」,以確保市場交易之公平性,至於行為人或第三
人是否因而獲得利益,實非規範重點所在,此亦可參
諸同法第 91 條並未設有「因而獲得利益」要件自明
。準此,對於「因而獲得利益」要件之解釋,自不宜
採取限縮之立場,以免架空本罪之立法目的。
4、復就刑法理論觀點出發,「洩密」通常為使他人達到「
綁標」、「圍標」結果之階段行為,性質類似刑法中的
「幫助犯」。復依幫助犯處罰理論,其歸責重點在於行
為人是否提供正犯實質有效之幫助(亦即正犯是否因幫
助行為而獲得利益),至於行為人(即幫助犯)本身是
否因而獲得利益,則非所論。準此,自不宜把本法「因
而獲得利益」之對象,限縮解釋以「行為人自己」為限
。
(二)乙說:限於行為人自己獲得利益,方得以本罪既遂罪相繩。
理由: 1、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條文字面以觀,「因而獲得利益」
之對象,應指本罪之處罰主體而言,換言之,係指行為
人本身而言,而不及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2、就體系解釋而言:
(1)本罪處罰之主體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
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而不及於「辦
理採購之公務員」,至於保護法益則在確保市場交易
之公平性;反觀圖利罪之處罰主體為公務員,保護法
益則為確保公務員之身分廉潔與職務公正;既然兩罪
之處罰對象與保護法益有間,在構成要件上自不宜逕
為相同之理解。何況圖利罪之條文用語為「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與本罪「意圖為『私
人』不法利益」明顯不同,足徵立法者有意排除被告
以外第三人獲利之情形。
(2)立法者如有意將「不法意圖」之對象涵蓋至「行為人
以外之第三人」,通常會在條文中將「第三人」特別
指明,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規範形式呈現,此觀刑法財產犯罪罪章之規範
結構自明。本罪法條用語為「意圖為『私人』不法利
益」,而未將「第三人」特別指明,顯見立法者有意
排除被告以外第三人獲利之情形。
3、就立法目的而言: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交易之
公平性,歸責重點在於行為人之洩密行為,至於獲利對
象為何,實非規範重點所在。在行為人自己未獲得利益
之情形下,依本說見解,固然無法依本罪既遂犯相繩,
惟尚非不得透過同條第 2 項之未遂犯論處,又未遂犯
之處罰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耳,是以採取本說並
不至於產生處罰之漏洞。
4、從罪刑相當原則之觀點出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利益而從事洩密行為,並因而獲利者,固可以本罪既遂
犯相繩。如行為人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洩密,並
使該第三人獲得利益,然行為人自己卻未因而獲得利益
者,其行為本質類似於幫助犯,惡性程度較低,較低的
惡性卻如同論以既遂犯,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註一:政府採購法第 89 條立法理由:「
一、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洩
密之處罰及未遂犯之處罰。
二、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
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
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
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
三、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洩密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已
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