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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455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法院就數罪併罰案件,於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並宣告緩刑。若該案件上
訴後,就數罪中之一罪判刑確定時,是否仍有緩刑之適用?執行機關應如
何執行?
案    由:數罪併罰宣告緩刑案件,法院判決主文通常在定執行刑後始宣告緩刑,如
          上訴後其中一罪先判刑確定,緩刑仍否存在?已判刑確定之一罪,應執行
          徒刑或緩刑?
案例及理由:
案例(一):
          某甲係公務員犯貪污等罪,地院判決縱放罪徒刑 7  月,圖利罪徒刑 1 
          年 8  月褫奪公權 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2
          年;檢察官全部上訴,高院宣告縱放罪徒刑 7  月上訴駁回,圖利罪改判
          徒刑 10 月褫奪公權 1  年,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1  年;被告全部上訴,最高法
          院宣告縱放罪上訴駁回確定,圖利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應就縱放罪部分執行徒刑 7  月緩刑 5  年,或發指揮書執行徒刑 7  月
          ?
          甲說:執行徒刑 7  月緩刑 5  年
          理由:本案縱放罪因最高法院終局判決而確定,最高法院並未將高院之定
                應執行及緩刑宣告撤銷,故高院之緩刑宣告仍有效力,且舉重以明
                輕,犯二罪定執行可執行緩刑,現其中一罪確定,罪刑較原定應執
                行刑輕,依法執行徒刑 7  月緩刑 5  年。
          乙說:執行徒刑 7  月
          理由:最高法院已將圖利罪撤銷發回,原高院定應執行及緩刑宣告失所附
                麗,僅縱放罪徒刑 7  月終局判決確定,數罪併罰案件,如第一罪
                已宣告有期徒刑,就第二罪而言,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根本不合緩刑條件,不
                宜執行緩刑,檢察官應執行徒刑 7  月。
          丙說: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後,執行徒刑 7  月
          理由:如縱放罪徒刑 7  月緩刑 5  年判決,有關緩刑之裁判未經法院裁
                判撤銷,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緩刑存在與否,則法院緩刑裁定是否
                執行有待釐清,逕行執行徒刑宜有人權考量,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
                日起算,本案於執行緩刑期前另犯圖利罪,如於緩刑期間內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應於法定期間內據
                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確定後,執行徒刑 7  月。
案例(二):
          某乙非法入境等罪,地院判決非法入境罪徒刑 8  月,偽造文書罪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3  年;檢察官、被告均全部上訴,高院
          宣告非法入境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偽造文書罪上訴駁回,非法入境
          罪改判徒刑 3  年,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徒刑 3
          年 2  月,因偽造文書不得上訴三審,被告就非法入境上訴最高法院,高
          院函送執行偽造文書罪,則檢察官應執行偽造文書罪徒刑 4  月緩刑 3 
          年,或偽造文書罪徒刑 4  月?
          甲說:執行徒刑 4  月緩刑 3  年
          理由:高院判決雖將二罪之應執行刑撤銷另為裁判徒刑 3  年 2  月,惟
               檢察官係執行已確定之輕罪徒刑 4  月,地院原就二罪宣告緩刑,
                高院並未將緩刑宣告撤銷,緩刑判決仍存在,檢察官應執行徒刑 4
                月緩刑 3  年。
          乙說:執行徒刑 4  月
          理由:高院判決已將二罪之應執行刑撤銷,另定應執行刑徒刑 3  年 2
                月,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地院緩刑宣告當然不
                存在,檢察官應即依法執行徒刑 4  月。
          丙說: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後,執行徒刑 4  月
          理由:有關緩刑之裁判未經法院裁判撤銷,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緩刑存在
                與否,則法院緩刑裁判是否執行有待釐清,逕行執行徒刑宜有人權
                考量,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案於執行緩刑期前犯非法入
                境罪,如於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為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檢察官應據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確定後,執行徒刑 4 
                月。
案例(三):
          某丙犯常業洗錢、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地院判決洗錢徒刑 1  年 10 月
          ,偽造文書罪徒刑 4  月,侵占罪罰金 1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罰金 1000 元緩刑 5  年;被告全部上訴,高院審理中被告就侵占及偽造
          文書罪撤回上訴於 95 年 3  月 1  日判決確定,高院將洗錢罪及定應行
          刑撤銷,改判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徒刑 9  月於 96 年 12 月 24 日判決
          確定,於理由欄並敘明被告緩刑前曾犯另案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於 93 年 8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緩刑要件不符撤銷緩刑
          宣告,檢察官應如何執行?
          甲說:先執行緩刑,後案待徒刑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理由:本案地院之緩刑宣告未經高院撤銷前因撤回而確定,故應先執行撤
                回(侵占、偽造文書)二罪之緩刑。又高院應僅就洗錢罪判決,並
                不影響已撤回二罪緩刑之執行,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後罪
                於前二罪確定 1  年後(即 96 年 12 月 24 日),始判決有期徒
                刑 9  月確定,應以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於六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再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依
                法執行。
          乙說:執行徒刑 2  年及罰金 1000 元。
          理由:被告先就侵占及偽造文書二罪撤回,高院判決將洗錢罪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則原定應執行刑已不存在,緩刑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且高院於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於 91 年間犯詐欺案,經臺中地院
                於 93 年 7  月 13 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 93 年 8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緩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
                符屬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之例外情形
                ,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故地院判決
                主文所諭知緩刑宣告部分,已因高院判決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檢
                察官得逕予執行已經被告撤回之徒刑 4  月及罰金 1000 元。
          丙說:先執行緩刑,緩刑期間檢察官如發現有依法撤銷緩刑事由,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案例(一)採丙說。
          案例(二)採乙說。一審二罪定執行刑並緩刑,二罪均上訴,因二審改判
                    並將定執行刑撤銷而不存在,緩刑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檢察
                    官依法應執行二審確定判決,徒刑 4  月。
          案例(三)採丙說。被告撤回上訴於 95 年 3  月 1  日判決確定,檢察
                    官即應依法執行緩刑,如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發現被告有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案後罪高院撤
                    銷改判於 1  年後(即 96 年 12 月 24 日)判決確定,係在
                    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檢察官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 4  個月徒刑
                    部分之緩刑,再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並執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案例(一)採丙說。
          案例(二)採乙說。
          案例(三)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案例一:採丙說。
          案例二:採乙說。
          案例三:採丙說,修正如下:前案(侵占、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後案
                  (常業洗錢罪)尚未判決確定,則依前案之確定判決先執行緩刑
                  ;但後案判決確定後,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再據以執
                  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法檢字第 10704
  513130  號函,研究意見應予變更:
  採甲說(執行徒刑 7  月緩刑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