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法院就數罪併罰案件,於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並宣告緩刑。若該案件上
訴後,就數罪中之一罪判刑確定時,是否仍有緩刑之適用?執行機關應如
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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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數罪併罰宣告緩刑案件,法院判決主文通常在定執行刑後始宣告緩刑,如
上訴後其中一罪先判刑確定,緩刑仍否存在?已判刑確定之一罪,應執行
徒刑或緩刑?
案例及理由:
案例(一):
某甲係公務員犯貪污等罪,地院判決縱放罪徒刑 7 月,圖利罪徒刑 1
年 8 月褫奪公權 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2
年;檢察官全部上訴,高院宣告縱放罪徒刑 7 月上訴駁回,圖利罪改判
徒刑 10 月褫奪公權 1 年,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1 年;被告全部上訴,最高法
院宣告縱放罪上訴駁回確定,圖利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應就縱放罪部分執行徒刑 7 月緩刑 5 年,或發指揮書執行徒刑 7 月
?
甲說:執行徒刑 7 月緩刑 5 年
理由:本案縱放罪因最高法院終局判決而確定,最高法院並未將高院之定
應執行及緩刑宣告撤銷,故高院之緩刑宣告仍有效力,且舉重以明
輕,犯二罪定執行可執行緩刑,現其中一罪確定,罪刑較原定應執
行刑輕,依法執行徒刑 7 月緩刑 5 年。
乙說:執行徒刑 7 月
理由:最高法院已將圖利罪撤銷發回,原高院定應執行及緩刑宣告失所附
麗,僅縱放罪徒刑 7 月終局判決確定,數罪併罰案件,如第一罪
已宣告有期徒刑,就第二罪而言,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根本不合緩刑條件,不
宜執行緩刑,檢察官應執行徒刑 7 月。
丙說: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後,執行徒刑 7 月
理由:如縱放罪徒刑 7 月緩刑 5 年判決,有關緩刑之裁判未經法院裁
判撤銷,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緩刑存在與否,則法院緩刑裁定是否
執行有待釐清,逕行執行徒刑宜有人權考量,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
日起算,本案於執行緩刑期前另犯圖利罪,如於緩刑期間內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應於法定期間內據
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確定後,執行徒刑 7 月。
案例(二):
某乙非法入境等罪,地院判決非法入境罪徒刑 8 月,偽造文書罪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3 年;檢察官、被告均全部上訴,高院
宣告非法入境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偽造文書罪上訴駁回,非法入境
罪改判徒刑 3 年,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徒刑 3
年 2 月,因偽造文書不得上訴三審,被告就非法入境上訴最高法院,高
院函送執行偽造文書罪,則檢察官應執行偽造文書罪徒刑 4 月緩刑 3
年,或偽造文書罪徒刑 4 月?
甲說:執行徒刑 4 月緩刑 3 年
理由:高院判決雖將二罪之應執行刑撤銷另為裁判徒刑 3 年 2 月,惟
檢察官係執行已確定之輕罪徒刑 4 月,地院原就二罪宣告緩刑,
高院並未將緩刑宣告撤銷,緩刑判決仍存在,檢察官應執行徒刑 4
月緩刑 3 年。
乙說:執行徒刑 4 月
理由:高院判決已將二罪之應執行刑撤銷,另定應執行刑徒刑 3 年 2
月,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地院緩刑宣告當然不
存在,檢察官應即依法執行徒刑 4 月。
丙說: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後,執行徒刑 4 月
理由:有關緩刑之裁判未經法院裁判撤銷,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緩刑存在
與否,則法院緩刑裁判是否執行有待釐清,逕行執行徒刑宜有人權
考量,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案於執行緩刑期前犯非法入
境罪,如於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為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檢察官應據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確定後,執行徒刑 4
月。
案例(三):
某丙犯常業洗錢、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地院判決洗錢徒刑 1 年 10 月
,偽造文書罪徒刑 4 月,侵占罪罰金 1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罰金 1000 元緩刑 5 年;被告全部上訴,高院審理中被告就侵占及偽造
文書罪撤回上訴於 95 年 3 月 1 日判決確定,高院將洗錢罪及定應行
刑撤銷,改判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徒刑 9 月於 96 年 12 月 24 日判決
確定,於理由欄並敘明被告緩刑前曾犯另案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於 93 年 8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緩刑要件不符撤銷緩刑
宣告,檢察官應如何執行?
甲說:先執行緩刑,後案待徒刑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理由:本案地院之緩刑宣告未經高院撤銷前因撤回而確定,故應先執行撤
回(侵占、偽造文書)二罪之緩刑。又高院應僅就洗錢罪判決,並
不影響已撤回二罪緩刑之執行,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後罪
於前二罪確定 1 年後(即 96 年 12 月 24 日),始判決有期徒
刑 9 月確定,應以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於六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再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依
法執行。
乙說:執行徒刑 2 年及罰金 1000 元。
理由:被告先就侵占及偽造文書二罪撤回,高院判決將洗錢罪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則原定應執行刑已不存在,緩刑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且高院於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於 91 年間犯詐欺案,經臺中地院
於 93 年 7 月 13 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 93 年 8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緩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
符屬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之例外情形
,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故地院判決
主文所諭知緩刑宣告部分,已因高院判決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檢
察官得逕予執行已經被告撤回之徒刑 4 月及罰金 1000 元。
丙說:先執行緩刑,緩刑期間檢察官如發現有依法撤銷緩刑事由,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案例(一)採丙說。
案例(二)採乙說。一審二罪定執行刑並緩刑,二罪均上訴,因二審改判
並將定執行刑撤銷而不存在,緩刑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檢察
官依法應執行二審確定判決,徒刑 4 月。
案例(三)採丙說。被告撤回上訴於 95 年 3 月 1 日判決確定,檢察
官即應依法執行緩刑,如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發現被告有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案後罪高院撤
銷改判於 1 年後(即 96 年 12 月 24 日)判決確定,係在
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檢察官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 4 個月徒刑
部分之緩刑,再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並執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案例(一)採丙說。
案例(二)採乙說。
案例(三)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案例一:採丙說。
案例二:採乙說。
案例三:採丙說,修正如下:前案(侵占、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後案
(常業洗錢罪)尚未判決確定,則依前案之確定判決先執行緩刑
;但後案判決確定後,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再據以執
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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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法檢字第 10704
513130 號函,研究意見應予變更:
採甲說(執行徒刑 7 月緩刑 5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