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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447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若受刑人其犯行於刑法增訂社會勞動制度前,但裁判卻在此制度施行以後
,是否仍有適用刑法第 2  條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法律問題: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至第 8  條之修正,如行為在施行前,裁判在施行
          後,有無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甲說:肯定說:應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理由:此次增訂社會勞動制度,其性質應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相同,均
                屬易刑處分,此於刑法第 41 條之修正理由第 1  點說明中即可得
                證。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均有刑法第 2  條之適用,故與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相同性質之易服社會勞動,亦應作同解。
                因社會勞動性質屬易刑處分,而非保安處分,且刑法第 12 章保安
                處分,並未增列社會勞動。是社會勞動制度自應適用刑法第 2  條
                第 1  項,而非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可選擇比較對於行為人最
                有利之法律適用之。況易服社會勞動施行後,增加受刑人於執行其
                刑罰方式之選擇機會,免除因短期徒刑、拘役而入監服刑者,卻易
                占染惡習,又難收教化之效等缺失,易服社會勞動既可使受刑人有
                更多回饋社會、提供服務之機會,自屬對受刑人有利之易刑處分選
                擇,當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96  年度台非字第 58 號判決要旨:「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
                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
                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
                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本院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判例固足參照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
                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
                之折算標準。」,據此,具有易刑處分性質之易服社會勞動,亦應
                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理由: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需新、舊法均有該處罰規定之存在
                ,方有相互比較之問題。惟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刑法全新創立之
                易刑處分,過往並無任何同一制度存在可供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
                自無從就新、舊法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進行比較。故行為在施行前
                ,裁判於施行後者,不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而應適用刑
                法第 1  條,以行為時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即不得宣告易服社會
                勞動。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採肯定說。
高檢署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法務部審查意見:
          有關 98 年 9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應認係屬單純執行事項,如行為在該規定施行前,裁判在該規定施行後者
          ,則應適用執行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易服社會勞動規定)
          ,而無刑法第 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理由如下:
          (一)依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58 號之裁判意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有關「從舊從輕」之規定,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因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故係屬科刑範圍事項,而非
                單純執行事項,故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
          (二)惟查本次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性質上
                與易科罰金同為易刑處分,但依修正法條之內容觀之,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折算標準已為法律所明定(即以六小時折算一日),法院並
                無裁量空間,現行實務上法院亦未於判決書諭知折算標準,僅於執
                行時由檢察官逕行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故應屬單純執行事
                項,即無刑法第 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執行時之
                法律。
          (三)依上所述,如行為在新修正刑法第 41 條施行前、裁判在施行後者
                ,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四)至裁判在新修正刑法第 41 條施行前已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 2  規定,亦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41  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