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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29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應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承辦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若事
後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試問:檢察官應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抑直接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    由:對於原應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若事
          後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究應
          再聲請觀察勒戒?還是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說    明:(一)甲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由:一、按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
                          只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事訴
                          訟法。故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程序與實體規定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所規
                          定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第 253  條之 2  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定,
                          業據法務部於 97 年 5  月 19 日以法檢字第 
                          0970016019  號函示甚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係刑事特別程序之規定
                          ,若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次聲請觀察勒戒,顯與前
                          揭法務部函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違。
          (二)乙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規定應繼續偵查,再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
                理由:一、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3 
                          項、第 2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
                      二、97  年 04 月 3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
                          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
                          型犯第 10 條之罪者,依修正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均可以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 253  條之
                          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
                          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
                          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
                          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 260  條
                          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
                          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 260  條第 1  款規定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
                          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
                          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
                          上所當然。最高法院 94 年台非字第 215  號、96  年
                          台非字第 23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觀察勒戒性質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之處遇自輕於刑事追訴
                          處罰;二相比較,觀諸立法精神,乃在儘量給被告自新
                          之機會。況如上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是「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0 條罪者,仍應依該法踐履該其法定程序(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達至其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要件,故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見解、立法精神及基於被告權益之保障,對於原應聲請
                          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案件,承辦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若事後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限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第 10 條罪之「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者,應先經聲請觀察、勒戒之規
                          定,苟未踐行該項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
                          式違背規定,而遭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是對於原應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案件,承辦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若事後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承
                          辦檢察官繼續偵查時仍應踐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再聲請觀察勒戒,不可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惟法律見解仍不一,建請提報法務部核示,以供基層檢察官
          統一作法。
法務部研究意見:
          檢察官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究竟應如何為後續之處分,應視
          下列不同情形而為不同處理:
          (一)如係本不應為緩起訴處分而為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係因違
                法或不當而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署撤銷者,則回復到未為緩起
                訴之狀態,檢察官經續行偵查後,得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
          (二)如係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戒癮治
                療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則採甲說之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此處所稱「依法追
                訴」,係指提起公訴或聲請判決處刑而言,故於此情形,檢察官續
                行偵查後,即不得再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
          (三)依本案題旨,被告如係因違反緩起訴所附之戒癮治療命令而遭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者,檢察官僅得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得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