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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29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涉犯三罪,經法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8 年、拘役 50
日確定。試問:依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規定,是否仍應執行拘役?
案    由:(一)某甲犯 A、B、C  三罪,經桃園地院判決確定:A 罪有期徒刑三月
                (最早確定,確定日為 89 年 1  月 1  日)、B 罪有期徒刑八年
                (確定日為 93 年 8  月 8  日,犯罪日為 92 年 3  月 3  日)
                、C 罪拘役 50 日(犯罪日為 88 年 10 月 10 日,確定日為 97 
                年 4  月 4  日)。依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規定:「但應執
                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C 罪是否仍
                應執行?
          (二)再設本題 A  罪有期徒刑三月(最早確定,確定日為 89 年 1  月
                1 日)、B 罪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日為 91 年 8  月 8  日,犯罪
                日為「88」年 3  月 3  日)、C 罪拘役 50 日(犯罪日為「89」
                年 10 月 10 日,確定日為 97 年 4  月 4  日),C 罪是否應執
                行?
說    明  (一)甲說(從嚴說):
                本題例一,因 A  與 B  二罪不合於數罪併罰,僅 A、C 二罪合於
                數罪併罰,然 A  罪非屬三年以上之刑,故 C  罪不符合刑法 51 
                條第 10 款但書之規定,仍應執行。惟本題例二, A、B 二罪合於
                數罪併罰,C 與 A、B 二罪不合數罪併罰,則 C  罪仍應執行。
          (二)乙說(從寬說):
                1.按刑法 51 條第 10 款之立法目的,數罪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
                  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
                  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徹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
                  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之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依
                  此,C 罪拘役係於 B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2.本題例一、二之問題中, B、C 二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法律」
                  明文規定,再依刑法 51 條第 10 款但書之立法目的解釋,應採
                  從寬解釋 B、C 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不應予再執行。換言
                  之,拘役之罪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定刑後之三年以上之刑
                  合於數罪併罰,不應再執行。
          (三)丙說(折衷說):
                1.原則上以「從寬說」為基礎,「從嚴說」為輔,如本題例一之 B
                  、C 二罪合於數罪併罰,合於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之立法目的
                  外,亦不違反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對受刑人亦無不利。此乃基
                  於本題例一,雖 C  罪與 A  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 A、
                  B 二罪不符合數罪併罪,故 B  罪乃為「獨立」之最早確定日,
                  C 罪得與 B  罪合併處罰之,不予執行。而甲說之見解,因本題
                  例一之 A  罪為本件三罪之最早確定日,故 C  罪應與 A  罪合
                  於數罪併罰,不得論與 B  罪數罪併罰,而應予執行,此為向來
                  之實務見解,似為的論;然依實務向來之看法,數罪併罰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要件,除符合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外,聲請之數罪須
                  為「同種類」之刑。本題例一、二的 A、C 二罪是否「同種類」
                  之刑?甲說之見解,恐生疑問。故向來實務見解僅係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立法前」之適用依據,而非刑法 51 條第 10 款施
                  行後之準據,否則,此與刑法 51 條第 10 款但書之立法目的有
                  所扞挌。
                2.乙說解釋過寬,若依本例二,只要與 C  罪符合「法律規定之數
                  罪併罰」,即可依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
                  ,恐失衡平。故本題例二之 A、B 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 A、B 
                  二罪「融合」成「一」執行刑,成為數罪併罰集團,視為「一個
                  」刑之集團,B 罪之確定日與為 A  罪之最早確定日所「融入」
                  ,此與本題例一, A、B 二罪不合數罪併罰情形不同,B 罪不為
                  A 罪所「融入」是「獨立」之裁判確定日,故本題例二之 B  罪
                  不再為「獨立」之確定日,準此,本題例二因 C  罪與 B  罪合
                  於「法律明文」之數罪併罰,B 罪之確定日當失其「獨立性」,
                  C 罪即無法與 B  罪合於數罪併罰,C 罪仍應執行。
                  備註:
                  操作上,有拘役之罪:
                  (步驟一)先看前科找「三年以上之罪之刑」或「三年以上數罪
                            合併之刑」是否符於數罪併罰要件。
                  (步驟二)若與「三年以上數罪合併之刑」(找該數罪之最早確
                            定日)合於數罪併罰者,則簽結之。
                  (步驟三)而拘役之罪與「三年以上之罪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者
                            ,則須再看該「三年以上之罪之刑」是否仍與前案或
                            他罪合於數罪併罰,若合,則依(步驟二)之方法簽
                            結,不合,依應再執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乙說(從寬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無從寬從嚴問題。並請參照本部 95 年 6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函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
          座談會」提案第 19 號、第 21 號及第 22 號研究結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