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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27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分別於民國 89 年、90  年、97  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試問
,檢察官就其第 3  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公訴?抑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案    由:被告於民國 89 年間,因施用第 1  級毒品,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勤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裁定不付審理。被告再於 90 年間,因施用
          第 1  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勤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
          釋放。被告嗣於 97 年 11 月間,再因施用第 1  級毒品,為警查獲。則
          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第 3  次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
說    明:(一)甲說:應依法提起公訴。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將該第 20 條、第 23 條之保安處分
                      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
                      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
                      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即非
                      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
                      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逕予刑罰制裁。本件
                      被告初犯時,經觀察、勒戒程序,5 年內第 2  次再犯,亦
                      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執行完畢釋放,已依法再為保安處分
                      或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即本次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仍非屬 5  年後再
                      犯,而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逕予刑罰制裁。
          (二)乙說: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理由: 1、按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93  年 1  月 9  日
                          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第 23 條規定,係
                          就施用第 1、2 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 年內
                          再犯』或『5 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
                          定『初犯』施用第 1、2 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
                          追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
                          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
                          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之程序。其立法理
                          由係以施用第 1  級或第 2  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
                          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戒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 5  年之遮斷效
                          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替
                          代刑事追訴程序。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
                       2、惟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 5  年內再犯,然因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
                          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
                          第 3  次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 2  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 5  年者,
                          依其第 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
                          『5 年後再犯』者,已收 5  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
                          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
                          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
                          事追訴之規定。至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係就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
                          用毒品罪,又於 5  年內第 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 2  次
                          強制戒治期滿 5  年後,第 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時,
                          是否逕予追訴加以闡釋。
                       3、本件被告既非於第 2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時,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
                          ,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97 年 11 月間,距其
                          第 1、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均已超過 5  年
                          ,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酌
                          前揭說明,就此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採甲說為當。理由如下:
          (一)依 97 年 9  月 9  日最高法院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
                院自 98 年起,相類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台非、台抗字判決
                (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12、43、56 號)見解均已一致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二)該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
                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  年 1  月 9  日該條例修正
                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  年 1  月 9  日修正施行後),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
                罰。是本案例自以採甲說為當。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照最高法院決議,採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3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