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保護管束人前犯三罪,於民國 96 年 4 月 1 日假釋出獄,倘於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聲請減刑,經法院裁准三罪均予減刑。試問:
檢察官應如何執行?如何換發指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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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竊盜罪、侵占罪及賭博罪分別判刑 6 月、8 月、1 年,三案不合
數罪併罰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 2 年 2 月,其指揮書分述如下:
竊盜罪 6 月,95.03.01 起算,95.08.31 期滿
侵占罪 8 月,95.09.01 起算,96.04.30 期滿
賭博罪 1 年,96.05.01 起算,97.04.30 期滿
某甲於 96.04.01 假釋出獄,96.07.16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受
保護管束人逕向最後事實審檢察署聲請減刑,並經法院裁准三罪均減刑,
檢察官應如何執行?減刑後如何換發指揮書?
說 明:(一)甲說:僅就 96 年 7 月 16 日以後尚未期滿案件(賭博)視為減
刑並換發指揮書。
理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應減刑之
罪係指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而言,減刑條
例於 96 年 7 月 16 日施行,執行中受刑人如有數罪,執
行監獄僅就執行期滿日於 96.07.16 以後(含當日)之執行
指揮書所包含之罪清查篩選,送請減刑,假釋中受刑人應比
照辦理,換言之,本案竊盜、侵占罪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執
行完畢,故某甲僅賭博罪得以聲請減刑。
(二)乙說:應就某甲假釋出獄時刑期尚未執行期滿案件(侵占、賭博)
視為減刑並換發指揮書。
理由:某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假釋出監(96 年 4 月 1 日),
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辦理假釋對於二以
上之刑期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換言之,某甲假釋期
間所應執行之剩餘刑期,以題示三罪刑期總和扣除達假釋條
件之已在監執行刑為計算,考量假釋出獄日以後之罪,其剩
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宜聲請減刑,故本案之侵占罪及賭博
罪均應聲請減刑。
(三)丙說:三罪均應減刑並換發指揮書。
理由: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 77 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
,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
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
之刑期,亦不論假釋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
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既因三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
之期間及假釋範圍自應包括三罪徒刑在內,檢察官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最高法院 88 年 7 月
20 日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 年度台非字第 97 號
)
討論意見:採甲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為特別法,無論受刑人有無假
釋,是否減刑應以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為原則,假釋減刑於上開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則檢察官應依
減刑條例各條款規定,辦理減刑並據以換發減刑指揮書。依上開減刑條例
第 8 條規定,減刑前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得減刑,不應換發減刑指揮書
,若誤為減刑而以減刑施行日 96 年 7 月 16 日為指揮書之執畢日期,
反而不利於被告,故本案之竊盜、侵占等罪指揮書不換發,僅換發賭博罪
指揮書即可。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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