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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04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保護管束人前犯三罪,於民國 96 年 4  月 1  日假釋出獄,倘於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聲請減刑,經法院裁准三罪均予減刑。試問:
檢察官應如何執行?如何換發指揮書?
案    由:某甲因竊盜罪、侵占罪及賭博罪分別判刑 6  月、8 月、1 年,三案不合
          數罪併罰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 2  年 2  月,其指揮書分述如下:
              竊盜罪 6  月,95.03.01  起算,95.08.31  期滿
              侵占罪 8  月,95.09.01  起算,96.04.30  期滿
              賭博罪 1  年,96.05.01  起算,97.04.30  期滿
          某甲於 96.04.01 假釋出獄,96.07.16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受
          保護管束人逕向最後事實審檢察署聲請減刑,並經法院裁准三罪均減刑,
          檢察官應如何執行?減刑後如何換發指揮書?
說    明:(一)甲說:僅就 96 年 7  月 16 日以後尚未期滿案件(賭博)視為減
                      刑並換發指揮書。
                理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應減刑之
                      罪係指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而言,減刑條
                      例於 96 年 7  月 16 日施行,執行中受刑人如有數罪,執
                      行監獄僅就執行期滿日於 96.07.16 以後(含當日)之執行
                      指揮書所包含之罪清查篩選,送請減刑,假釋中受刑人應比
                      照辦理,換言之,本案竊盜、侵占罪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執
                      行完畢,故某甲僅賭博罪得以聲請減刑。
          (二)乙說:應就某甲假釋出獄時刑期尚未執行期滿案件(侵占、賭博)
                      視為減刑並換發指揮書。
                理由:某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假釋出監(96  年 4  月 1  日),
                      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辦理假釋對於二以
                      上之刑期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換言之,某甲假釋期
                      間所應執行之剩餘刑期,以題示三罪刑期總和扣除達假釋條
                      件之已在監執行刑為計算,考量假釋出獄日以後之罪,其剩
                      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宜聲請減刑,故本案之侵占罪及賭博
                      罪均應聲請減刑。
          (三)丙說:三罪均應減刑並換發指揮書。
                理由: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 77 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
                      ,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
                      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
                      之刑期,亦不論假釋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
                      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既因三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
                      之期間及假釋範圍自應包括三罪徒刑在內,檢察官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最高法院 88 年 7  月
                      20  日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  年度台非字第 97 號
                      )
討論意見:採甲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為特別法,無論受刑人有無假
          釋,是否減刑應以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為原則,假釋減刑於上開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則檢察官應依
          減刑條例各條款規定,辦理減刑並據以換發減刑指揮書。依上開減刑條例
          第 8  條規定,減刑前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得減刑,不應換發減刑指揮書
          ,若誤為減刑而以減刑施行日 96 年 7  月 16 日為指揮書之執畢日期,
          反而不利於被告,故本案之竊盜、侵占等罪指揮書不換發,僅換發賭博罪
          指揮書即可。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