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倘就其所有之本票原
本,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則本票是否應逕行發還被告?抑或待被告另行
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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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重利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扣案之被告所有但判決未諭知沒收之本票原本,
應如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不應逕行發還被告,俟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
訴判決確定,再行處理。
理由: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
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本件扣案之本票雖為被告
所持有,然此為被告所犯重利罪而取得之本票,既為財產犯
罪所得,即為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故被告非被害人而對
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
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是為「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
弱勢」,釐清票面所載面額係否超過本金及利率係否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爭議,被告宜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存在之訴,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本票債權額度後,再行發
還被告,以杜日後爭議。
(二)乙說:應逕行發還被告。
理由:票據乃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既為執票人,即得主張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又本件扣案之本票雖為被告涉犯重利罪而自被
害人處所取得,然被告與被害人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未
被告涉犯重利罪而消滅,被告仍得對被害人主張其為票據債
權之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就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
率部分),是為保護交易安全,在本票背面加蓋「此張本票
係○○地檢署○年執字第○號重利案之證物,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依法發還」等字樣之戳章後,逕行發還被告,以保護
善意第三人,並兼顧被告本金債權之權益。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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