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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188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施用毒品者於戒癮治療中,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為警查獲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抑或
提起公訴?
案    由:某甲於 95 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經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某甲仍未戒除毒癮
          ,惟其於 96 年 2  月間起,已自動前往署立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
          療法之治療,但在治療期間,某甲仍繼續施用海洛因,而於 96 年 3  月
          10  日經警查獲其於 96 年 3  月 9  日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則檢察官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就某甲該次遭
          查獲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或應提起公訴?
說    明:(一)甲說:應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依法務部 97 年 3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70800891 號函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犯施用
                      毒品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核其規定,並未區分某甲犯施用毒品之罪是初犯或五年內
                      再犯(含二、三…犯)之情形,故就法條文意解釋,以及鼓
                      勵施用毒品者主動戒毒,只要是某甲前已自動至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且已在治療中,在治療中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提案所示,某甲於遭警查獲施用毒品
                      之前,已自動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其於治療中再經警查獲
                      其本件之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該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
          (二)乙說:應提起公訴
                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93 號判決。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
                      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
                      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指指依該條第 1  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
                      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
                      ,並不包括在內。因而,本件被告既屬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
                      形,即無適用該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餘地,自應提
                      起公訴。
討論意見:目前本署現行作法係依法務部 97 年 3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70800891 
          號函示,對提示問題採甲說見解,而不論某甲是初犯、再犯或三犯施用毒
          品罪以上之情形,若某甲於經查獲前,已有自動前往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
          ,就該治療中經「初次」查獲之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即為不起訴處分。然台
          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訴字第 3903 號、46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329 號、97  年上訴字第 19 號則皆對治療中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為有罪判決,甚於 97 年 5  月 1  日經最高法院以 97 年
          台上字第 1893 號判決更明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 2  項:「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
          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指依該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
          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從而,目前法院係採乙說,認某甲所
          為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予起訴,並為有罪判決。故依上述說明,顯然目前法
          院之見解與法務部前揭函示內容並不一致。然而,經考量就提案所示之施
          用毒品犯罪,依目前法院認定係應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但檢察官卻予不起
          訴,有違法律安定性,況在二犯以上之情形,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論某
          甲有無在查獲前已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即就某甲再犯施用毒品罪提
          起公訴,法院亦就之為有罪判決,於此,顯然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且若此
          類案件若有於上訴中由某甲上訴,並提出檢察官有就同一情形為不起訴者
          ,但卻經法院判決予以指摘檢察官之不起訴應有不當云云,則恐有失檢察
          官之公信;再者,參照民國 87 年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
          理由:「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
          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
          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
          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而再對照該條
          例第 20 條第 1、2 項規定係就被告初次與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應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1 條之規定,應於未曾經查獲施用毒品之吸毒者,或是前案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已主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
          獲者始有其適用。故目前法院之見解應較符合立法者之真意,再佐以若採
          法務部上開函示,已使得施用毒品者皆爭相走告,只要去喝美沙酮,就可
          以有一次免死金牌,反使原先鼓勵施用毒品者主動戒毒之美意受到曲解,
          變成有喝美沙酮,就可以再施用海洛因云云,亦有不當。另外,在實務上
          ,施用毒品者甚難戒除毒癮,在二犯之情形,為警查獲施用第 1、2 級毒
          品之後,某甲主動前往治療,但仍持續施用毒品再度多次遭查獲,則此一
          情形,依法務部函示,該治療中初次遭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為不起訴,
          其餘在治療前與治療中第 2  次及其以後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起訴
          ,似在法律評價上甚為突兀。綜上所述,就提案問題,已存有重大爭議,
          宜速統一見解,以免影響當事人重大權益。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並就法務部 97 年 3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70800891 號函示所
          採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建請再研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惟具體個案是否適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為緩起訴處
                分,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審酌認定。
          (二)本部 97 年 3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70800891 號函釋意旨,與本
                案相違背部分,不再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