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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7080416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新修正刑法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後強制工作,應否執行。
案    例:某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民國 89 年 8  月 22 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
          )30  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  
          年;徒刑及罰金部份於民國 96 年 2  月 15 日執行完畢,則某甲之刑後
          強制工作 3  年應否執行?
說    明:(一)甲說: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理由:本件刑後強制工作 3  年業經判決確定,即應依判決意旨執
                      行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執行之,檢察官是否向法院
                      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得就執行機關所提之全部資料詳
                      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執行之原因時,
                      應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
     (二)乙說:不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亦毋庸聲請法院免除。  
                理由: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第 19 條刑後強制工作 3  年之
                        規定,已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刪除,同年 11 月14
                        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刑法(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
                        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則依該
                        條例第 19 條諭知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刑後強制工
                        作 3  年,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得執行。
                      2.本件係法律明文規定不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即因法律修正
                        規定後之當然解釋,毋庸聲請法律免除。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 年 1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