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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7080071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釋放並處分不起訴確定
;隔年再度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
釋放並處分不起訴。詎某甲又於五年後施用毒品海洛,試問:承辦檢察官
對被告第三次之施用毒品案件,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行起訴?
案    由:某甲於 90 年 7  月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 90 年 9  月 9  日釋放並處
          分不起訴確定。某甲復於 91 年 8  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 91 年
          11  月 11 日釋放並處分不起訴。詎某甲竟不知悔改,再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被警查獲而移送某地檢署偵辦。問:承辦檢
          察官對被告第三次之施用毒品案件,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行起訴?
說    明:(一)甲說:應聲請觀察勒戒。
                理由:本件被告第三次觸犯施用毒品罪時,不論距第一次或第二次
                      觀察勒戒釋放日之時間都已超過五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0 條第 3  項之要件相合,所以對該次犯行,應聲請
                      觀察勒戒。
          (二)乙說:應逕行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係在第一次(即初犯)觀察勒戒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縱第二次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檢察官分不起訴,惟仍無礙其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後
                   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茲被告既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則其第三犯,即不再考量其距初犯之觀察勒
                   戒釋放後是否已逾五年而應起訴。最高法院 95 年第 7  次
                   刑事庭會議之決議,95  年台非字第 59 號、第 104  號之
                   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第三次觸犯施用毒品罪時,距第二次犯(即再犯)
                   之觀察勒戒釋放後未逾五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之要件相符,依法自應起訴。本案被告於五年內
                   經過二次之觀察勒戒,猶不能改掉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無
                   再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起訴。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第 3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第 3  則))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