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檢察官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惟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前,已經評估適於參加替代療法並立即服用美沙酮。試問:此
作法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履行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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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檢察官針對被告二犯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已先經醫
師評估適於參加替代療法並立即予被告服用美沙酮,此作法是否與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2 規定有違?其履行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說 明:(一)甲說: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事項,該期間不得
逾緩起訴期間;此一期間應記明於緩起訴處分書內。如未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合法送達之執行命令,其履行之前提
要件既未存在,實無從起算履行期間。故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即令其服用美沙酮,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之
規定有違。
(二)乙說:
理由:1.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前,即令被告服用美沙酮,實係考量
被告醫療之便利與需求。被告既已經醫師評估適於參加替
代療法,若不能立即服用美沙酮而必欲待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始能服用,則曠日費時,被告於等待期間必將復施用
一級毒品,此與緩起訴處分為協助被告戒毒之目的有違。
2.目前實務上,檢察官未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予
公益團體時,常見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前即自動履行,逕自
匯款繳付款項予公益團體,此情形尚為目前實務所認同,
亦難指其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3.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緩起訴之期間及其起算點,並未就履行
期間之起訖點為具體規定,若檢察官未定履行期間者,解
釋上當以緩起訴期間為其履行期間,此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故目前高檢署偶以緩起訴處
分未記明履行期間為由,撤銷原處分,尚值斟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採乙說。
(二)但第二部份有關履行期間問題,乙說之理由 3,應予修正,茲說明
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前文明定:「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此處所稱之「於一定期間內」即係指履行期間,故法律固未
明文規定履行期間之迄點如何計算,但法律既規定需指定「一定
期間」即已明示係指含有起迄期間之履行期間,之所以需指定履
行期間,無非在確保被告於期間內履行條件,否則將可依法撤銷
緩起訴處分。
2.緩起訴期間與履行期間性質不同,如未指定履行期間,而逕解為
緩其訴期間即為履行期間,將造成緩起訴期間期滿時,只能確認
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條件,此時緩起訴期間已滿,即無法再行撤
銷緩起訴處分,故履行期間應短於緩起訴期間,始為恰當。
3.法務部於 95 年 5 月 9 日修訂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
處分作業要點」第 2 點(二)1、(2)業已明定:「檢察官
於製作緩起訴處份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時數,至
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則毋庸指定。如未註明履行期間或
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無法補正時,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應撤銷原處分。」故
檢察官指定被告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份,仍應具體
指定履行期間,始為適法。
4.至於其履行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應視地檢署實際執行之減害計畫
期程指定之,縱未指定期間之始期,而僅指定期間之終期(例如
: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執行完畢),亦非不可。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採乙說。
(二)理由修正為:
1.檢察官為緩起訴處份確定前,即令被告服用美沙酮,實係考量被
告醫療之便利與需求。被告既已經醫師評估適於參加替代療法,
若不能立即服用美沙酮而必欲待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能服用,
則曠日費時,被告於等待期間必將復施用一級毒品,此與緩起訴
處分為協助被告戒毒之目的有違。
2.目前實務上,檢察官未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予公益團
體時,常見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前即自動履行,逕自匯款繳付款項
予公益團體,此情形尚為目前實務所認同,亦難指其有違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
3.至於其履行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應視地檢署實際執行之減害計畫
期程指定之,縱未指定期間之始期,而僅指定期間之終期(例如
: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執行完畢),亦非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11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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