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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7080055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為就學之目的遷入實際並未居住之址,畢業後仍不將戶籍遷出,並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前往該址所在之選區投票。試問:是否成立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之罪?
案    由:某甲於民國 90 年間,為就學之目的,而遷入實際上並未居住之 A  址(
          當時未滿 18 歲,尚無投票權),嗣於 91 年間畢業後(此時已年滿 18 
          歲),已無繼續設籍 A  址之必要,卻仍不將戶籍遷出,並於 95 年度第
          18  屆里長選舉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前往 A  址所在之選區投
          票,某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之罪?
說    明:(一)甲說:不成立
        理由:1.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其構成要件。是
                行為人須在於虛偽遷徙戶籍之時,即已同時具備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如虛偽遷徙戶籍當時,並無此意圖
                ,依罪刑法定原則,仍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2.刑法第 146  條之修正理由三提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
                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
                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
                對象。」顯已將虛偽遷徙戶籍時尚不具備犯罪意圖之情形
                ,排除在本法適用範圍之外,倘有掛一漏萬之情形,亦屬
                立法層面問題,應修法解決。
              3.為防止某甲利用此一機會,反覆投票造成選舉不公,得由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依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逕為登記
                ,尚非無解決之道。
          (二)乙說:成立
             理由:1.按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在同ㄧ戶籍管轄區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訂有明文。次按消極
                     犯罪中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
                     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
                     ,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904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之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應不以虛偽遷徙戶籍時即有使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必要
                        ,倘初係因就學等原因而虛偽遷徙戶籍,只要嗣後係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違背戶籍法上之正確登記義務,利
                        用已經虛偽遷徙戶籍之狀態,而為投票,亦應該當於該條
                        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本案中某甲於學業完成後,拒不將戶
                        籍遷出 A  址,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前往投票,
                        已然成立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之妨害投票罪。
                   2.又立法者之意思固然為目的性解釋時之重要參考依據,然
                     法律本身應具有獨立之生命,適用時並不當然受立法理由
                     之限制,以免過於僵化而無法達到其規範目的。細譯上開
                     立法理由,其僅在說明立法時為何設定行為人須具有主觀
                     意圖之原因,且未慮及虛偽遷徙後就學原因已告消滅之情
                     形,尚難遽認本案之情形亦在立法者欲排除之列。
                   3.如不做此解釋,則假設有原本未虛偽設籍於 A  籍之人,
                     係在 95 年間始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
                     戶籍並投票 1  次者,即應成立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
                        之罪。然某甲卻得在其就學原因消滅後,利用其原已虛偽
                        遷許之戶籍,反覆多次投票,永不遭追訴處罰,顯然輕重
                        失衡。且此類多年前即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往往為地方
                        上幽靈人口之固定班底,如從寬認定不構成犯罪,時有礙
                        民主選舉制度。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採甲說。
          (二)理由補充如下:
             4.刑法第 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口之誡命規範,幽靈
               人口為選舉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奇直接影響並非使投票結果不
               正確,而是對選舉局勢產生影響;關於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
               之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遷移戶口至特定地點時,主
               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所謂虛偽
               遷移戶籍,參照修法理由,係指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進而遷徙
               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始成立本項之罪;本案其甲於民國90
               年間為就學之目的遷入實際上並未居住之 A  址為戶籍,是以其
               遷移戶籍時並未具有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所指「行為人(甲
               )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主觀構成
                  要件未該當,縱使刑法修正本項最後,某甲客觀上繼續將戶籍登
                  記在虛偽遷移戶籍內並取得投票權,進而行使投票,亦應不成立
                  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之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12 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