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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7080020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通緝犯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且代繳罰金,嗣自首並請求發還已繳納之罰金。
試問:應否發還罰金?被冒用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
案    由: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中,復犯他罪為警當場查獲,竟冒用乙之名義應
          訊,詎乙亦因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遭通緝中,
          經內勤檢察官告知應執行乙之上開案件時,甲為免遭發現其冒名一節,仍
          自承係乙而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乙名義之工作證明後,繳納乙應執行 4  
          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共 11 萬 700  元。嗣甲復犯竊盜等案件,再冒乙
          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傳訊乙到庭始知甲於該竊盜等案件冒名應訊,經檢
          察官對甲依偽造文書聲請簡易判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甲竟俟
          後案該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後,始自首前曾冒某乙名應訊且代繳罰金,並請
          求發還上開繳納罰金。則甲冒名繳納上開款項業已繳入國庫,是否應發還
          ?若認乙所應執行之案件尚未執行,然於甲自首時,乙案件業已逾行刑權
          時效,是否應簽出,而以時效完成為由簽結?
說    明:(一)甲說:舊法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由執行檢察官職
                      權認定之。是應由受刑人聲請後,檢察官始得為准否之核定
                      ,若係因冒名聲請,受刑人並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且判決
                      之行刑權對象係受刑人,故該案件之易科罰金難認業已對受
                      刑人執行完畢。所以甲冒乙名義聲請易科罰金,仍無法認乙
                      之妨害風化案件業已執行,現甲聲請發還上開款項,應予准
                      許,又乙案件既未執行,雖已罹行刑權時效,仍應簽分執字
                      案件後,再以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簽結。
          (二)乙說:本件於舊法時發生,按受刑人因有正當理由,無法親自辦理
                      易科罰金者,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等內姻親,
                      持確定之證明文件代為辦理,業經法務部 75 年 10 月 2  
                      日法 75 檢字第 12251  號函釋纂詳。是聲請辦理易科罰金
                      時,母須本人親自到案辦理。又「易科罰金」為代替刑之一
                      種,依刑法第 41 條規定,受刑人需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准予易科罰金。其准許
                      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職權認定之。若受刑人以外之人,冒
                      受刑人之名並以舊法時規定因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並確實為受刑人
                      繳納罰金,則應可認其確有為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並
                      自願繳納之意,縱其非受刑人上開親等內之親屬,然其已提
                      出聲請,復經檢察官就其聲請准許核定,其此部分瑕疵業經
                      補正,且有利於受刑人仍應認其易科罰金為合法有效。故甲
                      聲請發還易科罰金款項不應准許。而乙之執行案件亦經代繳
                      而已執行完畢,逕行歸檔。
討論意見:上開案件國家刑罰權之對象為受刑人乙,本應對乙執行,若乙有執行上之
          困難,亦應經乙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始由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甲說
          固非無見。惟聲請辦理易科罰金時,母須本人親自到案辦理,已如前述,
          甲冒名應訊,使內勤檢察官認其係乙,而告知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時
          ,甲仍自承係乙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附具乙之工作證明,雖事實上僅
          可認甲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為無論甲之動機為何,堪認甲有為乙之利益繳
          納上開易科罰金款項之真意,嗣經內勤檢察官同意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其
          非上開親等內之親屬所為申請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又甲嗣仍陸續犯竊
          盜等案件,並均冒乙名應訊,於檢察官就竊盜案傳喚乙到案始發現該竊盜
          案件係甲所冒名,並就甲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詛甲竟俟法院就後案
          冒名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隨即為請求發還前開易科罰金之款項而
          自首,衡之社會觀感及甲之不法行為態樣,認宜採乙說不應發還為當。而
          乙之執行案件亦因代繳而已執行完畢,逕行歸檔。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本案甲說、乙說「舊法」等用語均修正為「95  年 7  月 1  日施
                行前刑法」。
          (二)本問題所示妨害風化案件之刑罰權行使對象為乙,依據 95 年 7  
                月 l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41 條第 l  項規定,須受刑人本身因有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檢察官始得予以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斟酌裁量上開因素之對象,
                為刑罰權實際行使對象之受刑人,而非受刑人以外之人。題示甲冒
                乙之名義,聲請易科罰金,甲既非妨害風化案件之刑罰權實際應行
                使之對象,則檢察官以甲之狀況,審酌得否易科罰金,即有錯誤,
                尚難因甲為掩飾犯行而以乙之名義聲請並繳納罰金,而認上開錯誤
                業已補正,否則將無法維護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是應認乙之妨
                害風化案件尚未執行,甲聲請返還冒乙名義繳納之罰金,應予准許
                。乙之妨害風化案件若已逾行刑權時效,仍應簽出,而以時效完成
                為由簽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