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通緝犯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且代繳罰金,嗣自首並請求發還已繳納之罰金。
試問:應否發還罰金?被冒用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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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中,復犯他罪為警當場查獲,竟冒用乙之名義應
訊,詎乙亦因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遭通緝中,
經內勤檢察官告知應執行乙之上開案件時,甲為免遭發現其冒名一節,仍
自承係乙而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乙名義之工作證明後,繳納乙應執行 4
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共 11 萬 700 元。嗣甲復犯竊盜等案件,再冒乙
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傳訊乙到庭始知甲於該竊盜等案件冒名應訊,經檢
察官對甲依偽造文書聲請簡易判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甲竟俟
後案該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後,始自首前曾冒某乙名應訊且代繳罰金,並請
求發還上開繳納罰金。則甲冒名繳納上開款項業已繳入國庫,是否應發還
?若認乙所應執行之案件尚未執行,然於甲自首時,乙案件業已逾行刑權
時效,是否應簽出,而以時效完成為由簽結?
說 明:(一)甲說:舊法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由執行檢察官職
權認定之。是應由受刑人聲請後,檢察官始得為准否之核定
,若係因冒名聲請,受刑人並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且判決
之行刑權對象係受刑人,故該案件之易科罰金難認業已對受
刑人執行完畢。所以甲冒乙名義聲請易科罰金,仍無法認乙
之妨害風化案件業已執行,現甲聲請發還上開款項,應予准
許,又乙案件既未執行,雖已罹行刑權時效,仍應簽分執字
案件後,再以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簽結。
(二)乙說:本件於舊法時發生,按受刑人因有正當理由,無法親自辦理
易科罰金者,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等內姻親,
持確定之證明文件代為辦理,業經法務部 75 年 10 月 2
日法 75 檢字第 12251 號函釋纂詳。是聲請辦理易科罰金
時,母須本人親自到案辦理。又「易科罰金」為代替刑之一
種,依刑法第 41 條規定,受刑人需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准予易科罰金。其准許
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職權認定之。若受刑人以外之人,冒
受刑人之名並以舊法時規定因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並確實為受刑人
繳納罰金,則應可認其確有為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並
自願繳納之意,縱其非受刑人上開親等內之親屬,然其已提
出聲請,復經檢察官就其聲請准許核定,其此部分瑕疵業經
補正,且有利於受刑人仍應認其易科罰金為合法有效。故甲
聲請發還易科罰金款項不應准許。而乙之執行案件亦經代繳
而已執行完畢,逕行歸檔。
討論意見:上開案件國家刑罰權之對象為受刑人乙,本應對乙執行,若乙有執行上之
困難,亦應經乙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始由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甲說
固非無見。惟聲請辦理易科罰金時,母須本人親自到案辦理,已如前述,
甲冒名應訊,使內勤檢察官認其係乙,而告知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時
,甲仍自承係乙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附具乙之工作證明,雖事實上僅
可認甲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為無論甲之動機為何,堪認甲有為乙之利益繳
納上開易科罰金款項之真意,嗣經內勤檢察官同意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其
非上開親等內之親屬所為申請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又甲嗣仍陸續犯竊
盜等案件,並均冒乙名應訊,於檢察官就竊盜案傳喚乙到案始發現該竊盜
案件係甲所冒名,並就甲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詛甲竟俟法院就後案
冒名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隨即為請求發還前開易科罰金之款項而
自首,衡之社會觀感及甲之不法行為態樣,認宜採乙說不應發還為當。而
乙之執行案件亦因代繳而已執行完畢,逕行歸檔。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本案甲說、乙說「舊法」等用語均修正為「95 年 7 月 1 日施
行前刑法」。
(二)本問題所示妨害風化案件之刑罰權行使對象為乙,依據 95 年 7
月 l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41 條第 l 項規定,須受刑人本身因有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檢察官始得予以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斟酌裁量上開因素之對象,
為刑罰權實際行使對象之受刑人,而非受刑人以外之人。題示甲冒
乙之名義,聲請易科罰金,甲既非妨害風化案件之刑罰權實際應行
使之對象,則檢察官以甲之狀況,審酌得否易科罰金,即有錯誤,
尚難因甲為掩飾犯行而以乙之名義聲請並繳納罰金,而認上開錯誤
業已補正,否則將無法維護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是應認乙之妨
害風化案件尚未執行,甲聲請返還冒乙名義繳納之罰金,應予准許
。乙之妨害風化案件若已逾行刑權時效,仍應簽出,而以時效完成
為由簽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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