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數罪併罰,宣告刑中如有無期徒刑、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時,應否執行刑
前或刑後強制工作?
|
案 由:被告犯數罪合於刑法第 50 條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宣告刑中如有無期徒刑
並另有刑之執行及(刑前或刑後)強制工作時,應否執行強制工作?
案例:某甲犯殺人、竊盜及毒品案,經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徒刑三年六月
刑前強制工作二年、徒刑二年,合於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要件,
則應否執行刑前強制工作?
註 :前司法行政部 63 年 9 月 13 日台函刑字第 08061 號函(附件
一),及法務部 85 法檢二字第 2181 號函(附件二),對於上開
無期徒刑之刑前強制工作、刑後強制工作應否執行,有不同之函釋
。
說 明:(一)甲說:不應執行(刑前或刑後)強制工作
理由:依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規定,既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
刑,則他刑所判處之強制工作自亦不應執行。
(二)乙說:應執行(刑前或刑後)強制工作
理由: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並非刑罰。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所謂「不執行他刑」,應僅係指「有期徒刑」與「拘役」
而不及於非屬刑罰範圍之保安處分。無期徒刑雖係終身監禁
之刑罰,然依法律規定仍有假釋出獄之機會,茍不執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則日後假釋出獄後,仍有再犯危害社會之
虞,故數罪併罰中無期徒刑之強制工作仍應予執行。
(三)丙說:不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理由:依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規定,既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
刑。則他刑既不執行,與該刑所同時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自
亦不應執行。至於刑後強制工作,若個案之無期徒刑日後赦
免或假釋期滿時,除依刑法第 98 條規定認無執行必要,得
聲請裁定免其執行外,仍應依法執行之。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採乙說。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即應執行刑前或刑後強制工作)。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二)理由修正為: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並非刑罰。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所謂「不執行他刑」,應僅係指「有期徒刑」與
「拘役」而不及於非屬刑罰範圍之保安處分。是以案由所示問題
,仍應執行刑前或刑後強制工作。惟就刑後強制工作部分,係於
無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予執行。依據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
期徒刑執行逾 10 年始得假釋,假釋後滿 10 年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依據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執
行逾 15 年始得假釋,假釋後滿 15 年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是無期徒刑除赦免外,視個案行為時間之不
同,最快亦需於執行滿 20 年後或 30 年後(行為後法律變更,
經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
原則,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始因刑之執行完畢而執行
刑後強制工作,此時應審酌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若認為無
執行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免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5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79 條(86.10.0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79 條(92.06.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0、51、98 條(94.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