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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357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住居所均在 A  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某日甲駕駛自小客車,在
B 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因過失與乙發生車禍,致乙因傷重當場死亡,由
家屬將乙遺體移回 A  地住處。則乙遺體應由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或由 B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若乙係於 A  地送醫不治死
亡,情形有無不同?若乙住居所係在 B  地或其他 A  地以外之處所,則
情形有無不同?
案    由:甲、乙住居所均在 A  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某日甲駕駛自小客車,在
          B 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因過失與乙發生車禍,致乙因傷重當場死亡,由
          家屬將乙遺體移回 A  地住處,則:
     (一)應由屍體所在地之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或由致死發生
                地之 B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又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之性質,是否為受囑託代為相驗,可否於相驗後依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 4
                點將該案卷逕行檢送 B  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二)若乙係於 A  地送醫不治死亡,情形有無不同?
     (三)若乙住居所係在 B  地或其他 A  地以外之處所,則情形有無不同
                ?
說    明:(一)甲說:應由 B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屬代驗性質。 
                      1.本件車禍發生地在 B  地,是甲涉嫌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地
                        在 B  地,B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有管轄權。甲之住居所在
                        A 地,雖 A  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管轄權,然相驗僅能從
                        屍體得知直接死亡原因,且勘驗現場、採集跡證等蒐證程
                        序由 B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較為方便,自應由 B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為宜。
                      2.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係因檢察一體互助之精
                        神,並免 B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舟車勞頓,及避免死
                        者家屬無法即時處理死者遺體,應屬代驗性質,並於代驗
                        後可將案卷逕行檢送 B  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3.在乙係於 A  地送醫不治死亡,及乙住居所係在 B  地或
                        其他 A  地以外之處所,因如上所述,蒐證程序由 B  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較為方便,是 A  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仍屬代驗性質。
        (二)乙說:應由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非屬代驗性質。
                      1.本件甲之住居所在 A  地,犯罪地在 B  地,是 A  與 B
                        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有管轄權。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
                        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但致死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
                        官認為有急迫處理之必要,得逕行相驗。」觀之,既然原
                        則上由屍體所在地之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即
                        非屬代驗性質。
                      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
                        案件處理要點第 4  點所稱「受囑託代為相驗之地檢署」
                        ,應係指 A  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B 地方法院檢察
                        署有管轄權,而屍體所在地在 A  地之情形,例如甲住居
                        所在 B  地或其他 A  地以外之處所,甲於 B  地駕駛自
                        小客車因過失致乙當場死亡,後乙遺體運回 A  地。本件
                        A 與 B  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有管轄權,是無代驗可言。
                      3.本件相關卷證係先送至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卷證未完備,自可立即親自或指
                        揮司法警察處理,若再移由 B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則因距離案發日期過久,證據恐已滅失,且 A  地方法院
                        檢察署原有管轄權,若相驗後將卷證移由 B  地方法院檢
                        察署處理,則嗣後居住於 A  地之甲勢必需長途跋涉至 B
                        地檢察署或法院開庭,對甲並不合理。 
                      4.前司法行政部於民國 56 年 9  月 19 日以(56)台令刑
                        (二)字第 5098 號函稱:「查『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
                        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檢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
                        續為必要之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明文,惟
                        致死發生地與屍體所在地不同者,(如在甲地發生車禍,
                        送往乙地醫治死亡)應由何地檢察官蒞驗,尚無明確劃分
                        ,在實務上至感不便,經大會決定之具體辦法為:相驗案
                        件涉及二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
                        蒞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者,則於驗畢後,
                        立即檢卷轉送該管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繼續為必要之勘
                        驗或偵查。」等語,顯見因本件甲涉有過失致死罪,A 地
                        方法院檢察署亦有管轄權,A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相驗後不
                        得將卷證轉送 B  地方法院檢察署。
                      5.在乙係於 A  地送醫不治死亡,及乙住居所係在 B  地或
                        其他 A  地以外之處所,因如上所述,A 地方法院檢察署
                        既有管轄權,則應由 A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
                        ,非屬代驗性質。
        (三)丙說:視個案處理方便程度決定後續應由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處理。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18 條(96.07.04)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第 2、4 條(94.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