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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328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甲觸犯妨害公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刑後,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尚未收到相關卷證
,亦不知被告是否已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之情形下,可否對受刑人發執行
命令指定時日到案執行?
案    由:被告某甲觸犯妨害公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刑後,上訴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於 96 年 3  月 22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該院立即於當日
          依據「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
          辦理要點」檢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主文通知函送最高法院檢察
          署依法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旋於當日檢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
          主文通知函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法辦理,並告以係社會矚目
          、重大刑事案件,應注意掌握被告之動態,俾得落實執行,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亦於 96 年 3  月 23 日檢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及主文通知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除同上內容之囑咐外
          函內並說明相關卷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後即補送。嗣該案案卷經最高
          法院檢察署於 96 年 3  月 27 日函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96 年 3  月 28 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於 96 年 4  月 2  日函送被告於 96 年 3  月 
          28  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回證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 3  月 23 日尚未收受相關卷證亦不知被告
          是否已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之情形下,可否對受刑人發執行命令應於 96 
          年 4  月 3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案執行?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不得對受刑人發執行命令
                理由:1.按刑事訴訟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裁判製作裁判書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
                        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
                        、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
                        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
                        檢察官指揮執行。又按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第二規定: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
                        號數。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
                        編號。換言之,題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
                        權指揮執行,係以本件確定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
                        ,且該署檢察官收受本件確定判決卷宗之情況,始得依法
                        執行,合先敘明。
                      2.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上訴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 96 年 3  月 22 日駁回上訴而確
                        定。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案卷經最高法院檢
                        察署於 96 年 3  月 27 日函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96 年 3  月
                        28  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 3  月 23 日即對受刑人核發執
                        行命令應於 96 年 4  月 3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案執
                        行,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6 年 3  月 23 日尚
                        未收到該案案卷,且受刑人尚未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則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 3  月 23 日在未
                        收受確定判決卷宗之情行下,對受刑人核發執行命令應於
                        96  年 4  月 3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案執行,顯然違
                        法。
        (二)乙說:肯定說,得對受刑人發執行命令
                理由:1.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 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觸犯妨害公務案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
                        96  年 3  月 22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係屬有罪之確定終
                        局判決,檢察官就該確定判決依上開法條所示,依法即得
                        執行之,並無須得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始可執行
                        之規定。
                      2.本件係最高法院依據該院受理社會矚目、重大刑事案件判
                        決後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辦理要點,於 96 年 3  月 22 
                        日函知最高法院檢察署該案業於同日判決確定,並隨函檢
                        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主文通知,最高
                        法院檢察署旋於 96 年 3  月 23 日函轉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接
                        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主文通知後,旋依法務部頒「檢察案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辦理分案,且該案符合法務
                        部訂頒「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之確保執
                        行要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 3  月
                        23  日對受刑人發執行命令應於 96 年 4  月 3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案執行,並無違法。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乙說(肯定說),得對受刑人發執行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乙說(即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