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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323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違犯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數罪併罰案件,若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予減刑,而最後事實審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則其減
刑應由各該檢察官分別聲請,抑或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    由:某甲犯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數罪併罰案件,均符合 96 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得以減刑,惟強盜、偽造文書等二罪最後事實審為 A  法院,
          竊盜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 B  法院,A、B  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否須
          分別向法院聲請減刑後,復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聲
                              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理由:減刑案件具時效性且影響囚情甚鉅,如由檢察官分別向各有
                      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是
                      以,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全案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爭取時效。題旨所示,某甲所犯強盜
                      、偽造文書及竊盜三罪,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A  法院
                      或 B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乙說:否定說:應分別聲請減刑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理由:甲所犯數罪雖符合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得以減刑,
                      惟各罪分別由不同法院管轄,基於對管轄權之尊重,應由檢
                      察官分別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減刑後,復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應分別
                      由 A、B 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減刑後,再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A  或 B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該
                      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討論意見:擬採甲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即肯定說)。(附記: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3  
          項、第 10 條、第 12 條規定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判決確定者,
          得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依法務部所屬各
          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3 款、第 9  點
          規定,亦可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 96 年減刑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9 點亦有相同規定。)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96 年減刑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9 條
          (96.06.20)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9 條(96.06.2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8、10、12 條(96.07.0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