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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23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惟經法院
認與「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裁定
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徒刑 5  月確定。試問:已執行之觀察勒戒
期間得否折抵刑期?受刑人聲請發還觀察勒戒費用應否准許?
案    由: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惟經法院
          認與「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裁定
          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徒刑 5  月確定。試問:已執行之觀察勒戒
          期間得否折抵刑期?受刑人聲請發還觀察勒戒費用應否准許?
          案例:某甲前曾因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於 89 年 5  月 16 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5 年內,於 93 年間再犯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 94 年入監服刑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
                期間,因另案裁定觀察勒戒,借提於 95 年 4  月 17 日至 95 年
                6 月 13 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勒戒後有施用傾向,於聲請強制戒治
                時,法院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庸經觀察勒戒與強制
                戒治程序之必要,應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而裁定
                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則同一犯罪事
                實之已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是否得折抵刑期?
說    明:(一)甲說:不可折抵本案之刑期
                理由: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受
                        觀察勒戒,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其期間與羈押…同
                        時進行,僅限於偵審期間,而不及執行。本件,執行另案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算入在監執行之刑期,在監執行之刑期
                        應順延。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如檢肅流氓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感訓期間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互
                        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之明文規定。而觀察勒
                        戒係於偵審中執行矯治保安處分,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性
                        質不同,自不得因聲請駁回,予以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本
                        案刑期。
          (二)乙說:可折抵本案刑期
                理由:1.經本案裁定羈押,同時觀察勒戒者,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
                        之刑期,舉重明輕,其未經裁定本案羈押,而於偵審期間
                        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期間,若未能折抵同一犯罪事
                        實之刑期,顯失公允。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觀察勒戒及戒治之執
                        行目的,乃對於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
                      3.本件,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犯罪事
                        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
                      4.對於不應付觀察勒戒之被告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期間,
                        對被告而言: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付矯治處分之費用,若不繳納,送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未經本案羈押者,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折抵刑期。
                        已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執行。                        
                        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不但無法折抵刑期
                        ,尚且應繳付費用,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
                      5.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刑執行之保安處分,
                        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或比照新修正刑法
                        第 46 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之精神,因其係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可
                        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採乙說,理由修正為:
              1.經本案裁定羈押,同時觀察勒戒者,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
                舉重明輕,其未經裁定本案羈押,而於偵審期間為拘束人身自由之
                觀察勒戒期間,若未能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顯失公允。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觀察勒戒及戒治之執行目的,
                乃對於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3.本件,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
                (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
                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
              4.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應比照
                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 46 條規定,羈
                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障處分之精神,對偵審期間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
          (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立法意旨,觀
                察勒戒費用之收取應以觀察勒戒之執行合法為前提,如觀察勒戒之
                執行非合法,受觀察勒戒人請求發還相關費用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 年 10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6 條(96.01.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30-1 條(92.07.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93.01.09) 
     檢肅流氓條例 第 21 條(95.05.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則法律問題,原法務部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法檢字第 0960800
  676 號函,研究意見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