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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239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關於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仍應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案    由:關於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仍應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說    明:(一)甲  說:肯定說【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94、
                        7 、28)、第五次會議紀錄(96、12、22)之見解】。
                理由1:認為行政罰法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
                        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
                        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
                        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
                        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以交通部 95.07.17.交路
                        字第 0950006986 號函監理機關就有關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後之行政罰應如何處理做如下之函示:「本案有關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 35 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
                        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
                        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
                        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
                        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理由2: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本即是一種特
                        殊之處遇,並非刑罰。若認為該附條件之履行是一種刑罰
                        ,則被告在已遭受刑罰之處罰後,如何能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或起訴,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
                        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理由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一款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若認為經酒醉駕車之駕駛人經緩起訴處分後
                        即可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處罰,
                        則依公平原則,緩起訴處分附條件履行之金額自不得低於
                        上開條例之金額,然目前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附條件履行
                        之金額有時均低於上開條例之金額。
          (二)乙  說:否定說【認為不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
                        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理由1:若認為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則上開決議謂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2  項:「前項移
                        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而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時點應係職權送再議經二
                        審駁回後即告確定,此時,檢察機關及即依上開規定通知
                        原移送機關為行政罰。但有問題者,緩起訴處分有可能在
                        緩起訴期間內遭撤銷,若採上開見解,則行政機關於接到
                        檢察機關之通知後對行為人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嗣後因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
                        ,則此情形似有違反一事不兩罰。
                理由2:未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只需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處罰一次刑罰,但被緩起訴處分
                        命支付一定金額後,尚須再度受行政機關所裁處之罰鍰,
                        對被告做一實質之兩罰行為,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似
                        有不公平之處亦與行政罰法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503  號
                        意旨相悖。
                理由3:若採肯定說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仍應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基於上開理由 1  及理
                        由 2  之公平觀點,恐造成檢察官減少對被告為緩起訴處
                        分,而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對被告為附條件之履
                        行事項,或減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款之支付金額等,或減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支付金額等此均有違當初緩起訴處分之
                        立法意旨。
                理由4: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顯係採列舉規定
                        。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緩起訴處分之條
                        文,而行政罰法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足認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內,
                        應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故應認「緩起訴處
                        分」應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範疇,而認為不應
                        再依行政法上之規定裁罰之。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並建議檢察官對酒後駕車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參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提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款之支付金額或加長第五款之義務勞動之時數,以兼顧公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96.01.24)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2、253-3、256 條(96.07.04) 
          行政罰法 第 26、32 條(94.02.0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96.01.2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