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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239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就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偵辦之案件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該法第 32 條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而本
署於通知函內應記載確定日期,以使行政機關依該法第 27 條規定自「確
定日」起算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究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 260  條所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期滿
日之翌日」或係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
案    由: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就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偵辦之案件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該法第 32 條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而本
          署於通知函內應記載確定日期,以使行政機關依該法第 27 條規定自「確
          定日」起算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究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 260  條所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期滿
          日之翌日」或係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
說    明:依法務部 95 年 3  月 14 日法檢字第 0950800997 號函指示,檢察官遇
          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就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移送偵辦之案件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該法第 32 條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而
          本署於通知函內應記載確定日期,以使行政機關依該法第 27 條規定自「
          確定日」起算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究係指刑
          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期
          滿日之翌日」或係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如係後者,則行
          政機關於接獲本署通知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後,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
          察官撤銷並起訴時,將可能造成一事二罰情形,故有是否應以前者所指之
          日為「確定日」,以免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立法意旨有相牴觸之虞
          。
          (一)甲說:採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之翌日」所指之日為「確定日」。
                理由:以免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立法意旨有相牴觸之虞。
          (二)乙說:採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高檢署初步審查意見:
          採乙說。
          理由:依法務部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50700393 號函檢附法務部 
                94  年 7  月 28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所載決議
                :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既為不
                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
                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
                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此會議結論,既認緩起
                訴處分非刑罰,縱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起訴時,亦不得認行政機
                關於接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處係
                一事二罰,況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以上 3  年以下,行政機關尚須
                待 1  年至 3  年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翌日始得裁處,且該機關是
                否尚須於裁處前查明緩起訴處分有無撤銷?而如責由各地方法院檢
                察署在緩起訴處分撤銷時須通知行政機關,亦恐有漏未通知之虞,
                是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規定通知原送移送之行
                政機關函內所記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所指之確定日定之為較為妥適。)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 第 26、27、32 條(94.02.05)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253-2、260 條(96.03.21)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