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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239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含量達 0.55 毫克以上,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外,亦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含量
0.55  毫克,約處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以上至六萬元之罰鍰,惟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增訂第 35 條第 8  項,及行政罰法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
行後,汽車駕駛人如依法院判決處罰金,其罰金可抵罰鍰之數額,而地檢
署如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付緩起訴處分金,此緩起訴處分金額是否仍
可認為「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可抵罰鍰之數額?此關係被告是否接受緩
起訴之意願,有討論之必要。
案    由: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含量達 0.55 毫克以上,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外,亦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含量
          0.55  毫克,約處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以上至六萬元之罰鍰,惟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增訂第 35 條第 8  項,及行政罰法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
          行後,汽車駕駛人如依法院判決處罰金,其罰金可抵罰鍰之數額,而地檢
          署如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繳付緩起訴處分金,此緩起訴處分金額是否仍
          可認為「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可抵罰鍰之數額?此關係被告是否接受緩
          起訴之意願,有討論之必要。
          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增訂第 35 條第 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 
                條第 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
                低罰鍰之部分。」此規定已於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又行政罰
                法於 94 年 2  月 5  日總統公布,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本法自
                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中第 26 條笫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
                      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之「
                      經裁判確 定處以罰金」。
                理由:1.依文義解釋,檢察官之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並非「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
                      2.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
                        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
                      3.緩起訴處分,除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之
                        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外,尚有第 5  款命被告提供義務
                        勞務,此金額多寡無法計算。
                      4.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同意後予以緩起訴,
                        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
                        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
                        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依該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
                        ,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
                        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
            (二)乙說:(肯定說)緩起訴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
                  理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包括支付國庫等,性質上與經
                        裁判確定處罰金繳納國庫相同,支付國庫性質上相同,自
                        不因其支付國庫或支付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而作不同
                        認定。
討論意見:大多數採甲說(否定說)。如採乙說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
          關解釋或將來修法後始可適用,尚未解釋或修法前,檢察官辦理 95 年 3
          月 1  日以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欲緩起訴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時
          ,宜對被告曉諭明確,避免讓被告產生誤會。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96.01.24) 
          行政罰法 第 1、26、32、46 條(94.02.05)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96.03.2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92 條(94.12.2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96.01.2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