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甲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改判甲無罪。問檢察官
得否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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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因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甲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改判甲無罪,問檢察官得否上訴
?
說 明:(一)甲說: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
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辦理,於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
原審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應轉換為通常審理程序而
未轉換者(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故應撤銷原審之簡易
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對此判決,檢查官得
再依通常程序救濟之,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林鈺
雄:刑事訴訟法【下】P746)
(一)乙說:按刑事簡易程序,係相對於通常程序之特別程序,即法院不
經通常之審理程序而逕科處刑罰法律效果之特別程序,乃為
求訴訟經濟而設。而對於簡易判決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 1 條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
未設準用通常程序第三審程序之明文,則就簡易程序之本質
以觀,通常程序之三級三審制度自不適用於簡易案件。且法
院組織法第 32 條、第 48 條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事件係關
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不
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
訟案件;最高法院管轄事件係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
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裁定而抗告之案件、非常上訴案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
件,均不包括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刑事簡易案件(民事訴
訟法第 436 條之 2 對於民事簡易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有特
別規定)。而簡易程序既未規定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刑
事案件得上訴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故刑事簡易案件經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再聲明不服
。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程序應循之
審級、程序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
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而簡易程序已給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權利
,並未剝奪其訴訟權,則就此等輕微案件,為求訴訟經濟,
未賦予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並無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
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402 號參照)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第
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91 年台非字第 21 號判例參
照)。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會議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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