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犯詐欺等 6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年 2 月(最先確定
日為 89 年 7 月 20 日),另犯毒品條例罪有期徒刑 10 月及贓物罪拘
役 50 日(犯罪時間 89 年 12 月 29 日),均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而
接續在後執行,則上開拘役刑,依新法規定是否應予執行(相關法條:刑
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
|
案 由:某甲犯詐欺等 6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年 2 月(最先確定
日為 89 年 7 月 20 日),另犯毒品條例罪有期徒刑 10 月及贓物罪拘
役 50 日(犯罪時間 89 年 12 月 29 日),均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而
接續在後執行,則上開拘役刑,依新法規定是否應予執行(相關法條:刑
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
說 明:本件數罪併罰部份,各判決最先確定之日期為 89 年 7 月 20 日,拘役
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 89 年 12 月 29 日,犯罪時間在判決確定之後,非
屬刑法第 50 條所定之數罪併罰,自無同法修正 51 條第 10 款但書之適
用,故本件拘役部分仍應執行。
(一)甲說:如說明所述本件拘役仍應依法執行。
(二)乙說:(一)按刑法第51條但書規定:「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
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本文,看似限於
有經法院定執行刑之情形始屬之,惟按目前通例,法
院於辦理定執行案時,均就受刑人所科處之總刑期予
以酌減後定出應執行之刑,再依本但書規定猶可就定
執行刑達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再免其另犯之拘役
刑,雙層減除受刑人之刑,則舉輕以明重,就受刑人
未符合定執行刑之標準,惟所犯之罪或接續執行之罪
,業達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另犯之拘役刑,似
亦應同免執行,法理上較為一致,亦免日後執行之困
擾,故在此應為擴張解釋,本案之情形,其所處之拘
役,亦不予執行為洽。
(二)又依所定之執行刑滿三年之各罪,均係分別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單獨因拘役而定執行刑超過三年者,
尚無其例。故不論有無依刑法第 51 條各款定執行刑
,其所處之拘役,與有定有期徒刑之執行刑,或未定
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間之關係,均僅係「併執
行」之關係,自不宜因被告所犯之各罪,因已定有期
徒刑執行刑達三年以上而為差別處理。
提案機關決議:
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同意採甲說。
(二)「數罪併罰」係指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意。刑法第 51 條既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刑
之標準,該條之適用前提即應指數罪併罰之數罪而言,而不包括裁
判確定後之案件。(本署 95 年「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
會」第 19 號提案結論參照)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51 條(95.05.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