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承「案由三」之問題,如果被告是於「不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
據申報書,分別謊報 4 張支票掛失止付,申報書所記載有關遺失或失竊
支票之內容亦都「不相同」,且其所簽發之支票是支付給「不同之人」者
。如其中 1 張支票到期未兌現,經警移送偵查後,檢察官業已緩起訴處
分確定,其餘 3 張支票又陸續屆期而經提示退票,並經警調查分別移送
偵辦,陸續移送之案件,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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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三」如採甲說,請接續就下列案由表示意見;如採乙說,則以下案由當亦採
乙說,故不必表示意見。
案由(四):
承「案由三」之問題,如果被告是於「不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
據申報書,分別謊報 4 張支票掛失止付,申報書所記載有關遺失或失竊
支票之內容亦都「不相同」,且其所簽發之支票是支付給「不同之人」者
。如其中 1 張支票到期未兌現,經警移送偵查後,檢察官業已緩起訴處
分確定,其餘 3 張支票又陸續屆期而經提示退票,並經警調查分別移送
偵辦,陸續移送之案件,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說 明:甲說:應予「行政簽結」,理由如下:
由於準誣告罪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國家法益不能分割,因此,只
要是同一行為人,即使是於「不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
申報書,分別謊報 4 張支票掛失止付,申報書所記載有關遺失或
失竊支票之內容亦都「不相同」,且其所簽發之支票是支付給「不
同之人」者,都應認定是一個行為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認定是
單一案件。因此,如果其中之一件謊報遺失支票之準誣告案件予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即已具形式確定力,故除了其他 3 張
支票之謊報行為是該緩起訴案件確定後為之,其單一性已被緩起訴
處分形式效力遮斷,應認定是新的犯意外,就單一犯罪事實再度移
送之另 3 張支票部分,自可直接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
乙說:應予「實體偵查」,理由如下:
準誣告罪固然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並非同一人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一經緩起訴處分後,所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準誣告行為都
可以認定是單一案件,否則被告如果就其所簽發之支票不願兌現,
無論是否支付同一人?簽發多少張?是否同一天支付?同一天謊報
?謊報的內容是否相同?都認定是單一案件,那麼只要第一次取得
緩起訴處分後,其餘在之前所有謊報掛失止付的所有支票案件,都
認定是單一案件,行為人便可以輕易設計牟利,例如:第一張較小
金額支票謊報掛失止付後,再就陸續到期的多張較大金額支票分別
謊報掛失止付,然後在東窗事發前,讓第一張支票的準誣告犯行部
分達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的計劃,就可以掩護其嗣後陸續移送之案件
免於被追訴之目的。故在本案由中,如果被告是於「不同日」在銀
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分別謊報 4 張支票掛失止付,申
報書所記載有關遺失或失竊支票之內容亦都「不相同」,且其所簽
發之支票是支付給「不同之人」者。應認定被告已具備認識其多次
謊報行為可能使不同之人受竊盜或侵害遺失物罪之偵辦主觀犯意,
復以多次謊報行為遂行其侵害國家法益之多次準誣告客觀行為,而
認定是數行為。故如其中 1 張支票到期未兌現,經警移送偵查後
,檢察官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 3 張支票又陸續屆期而經提
示退票,並經警調查分別移送偵辦者,其陸續移送之案件,檢察官
於偵查屬實後,應依法予以行使起訴裁量權,而為妥適之偵查終結
。
討論意見:(略)
審核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案由(一)採甲說者,本題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四))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1 條(9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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