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承「案由一」之問題,如果被告是於「不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
據申報書,分別謊報 4 張支票掛失止付,但是申報書所記載者,除了票
號以外,其餘有關遺失或失竊支票之內容(時間、地點、態樣等)等都相
同者。如其中 1 張支票到期未兌現,經警移送偵查後,檢察官業已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餘 3 張支票又陸續屆期而經提示退票,並經警調查分別
移送偵辦,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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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如採甲說,請接續就下列案由表示意見;如採乙說,則以下案由當亦採
乙說,故不必表示意見。
案由(二):
承「案由一」之問題,如果被告是於「不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
據申報書,分別謊報 4 張支票掛失止付,但是申報書所記載者,除了票
號以外,其餘有關遺失或失竊支票之內容(時間、地點、態樣等)等都相
同者。如其中 1 張支票到期未兌現,經警移送偵查後,檢察官業已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餘 3 張支票又陸續屆期而經提示退票,並經警調查分別
移送偵辦,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說 明:甲說:應予「行政簽結」,理由如下:
雖然被告是不同日填具謊報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偽報 4 張支票掛
失止付,但其所記載之內容,除了票號外,其餘都相同,顯然是針
對同一被竊盜或遺失之事實的準誣告犯行。由於 4 張支票的謊報
,其行為人只有一人,謊報的內容復相同,基於準誣告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罪,其犯罪事實亦應認為是一個,故應認係單一案件,而
包括的認定為一罪。檢察官如就數個內容相同的謊報支票遺失行為
,其中之一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即已具形式確定力,
除了其他 3 張支票之謊報行為是該緩起訴案件確定後為之,其單
一性已被緩起訴處分形式效力遮斷,應認定是新的犯意外,就單一
犯罪事實再度移送之另 3 張支票部分,自可直接以行政簽結方式
處理。
乙說:應予「實體偵查」,理由如下:
「案由一」之所以採甲說,是因為被告謊報支票遺失是在同一日,
其準誣告之犯行密接進行完成,為接續犯。惟在不同日申報,可能
相隔數週、甚至數月,由於被告所申報掛失止付之 4 張支票是謊
報遺失或被竊,即使所記載遺失或失竊支票之內容(時間、地點、
態樣等)等都相同,其本質仍屬於「虛偽記載」,不能以虛構的內
容來予以反推,據以認定是同一件誣指的「被害」事實。否則,被
告在不願兌現之多數支票陸續到期的情況下,如果在遺失票據申報
手續上,記載相同內容,只要第一次取得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可得
到多次的刑責豁免權,顯然違背了法律的公平、正義性。故其多次
謊報支票遺失行為係接續的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仍應就個案謊報
時間的間隔長短、謊報的動機、因謊報行為而權益受害者的情節,
經實質偵查來認定。
討論意見:(略)
審核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案由(一)採甲說者,本題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1 條(9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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