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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120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就其所簽發之 4  張支票
分別謊報掛失止付,其中 1  張支票到期未兌現,經警移送偵查後,檢察
官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 3  張支票又陸續屆期而經提示退票,並經
警調查分別移送偵辦,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案由(一):
          被告於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就其所簽發之 4  張支票
          分別謊報掛失止付,其中 1  張支票到期未兌現,經警移送偵查後,檢察
          官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 3  張支票又陸續屆期而經提示退票,並經
          警調查分別移送偵辦,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說    明:甲說:應予「行政簽結」,理由如下:
                (一)被告同時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掛失
                      止付,即使其簽發支票之支付對象為不同之人,因為其行為
                      之時間密接、地點是相同,應係接續犯,為包括的一行為。
                (二)刑法第 171  條之準誣告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持票人
                      雖因被告謊報支票遺失而受有損害,只是間接之被害人,並
                      非直接之被害人,即使每張支票之提示人不同、兌現之時間
                      也不同,以致於司法警察移送了數個刑事案件,檢察署也分
                      了數個案號,在表面上看來似乎是數個案件。但因為行為人
                      只是一人,侵害法益為整體的國家法益,行為態樣也是密接
                      進行,應包括的論以一行為,因此,在本質上仍是單一案件
                      。
                (三)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個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
                      ,是以,本案既經檢察官就接續謊報遺失行為之其中一件緩
                      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已具形式確定力,故就單一犯罪事
                      實再度移送之另 3  張支票部分,自可直接以行政簽結方式
                      處理(請參考附件:法務部法檢字第 0930802501 號函)。
          乙說:應予「實體偵查」,理由如下:
                (一)被告同時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掛失
                      止付,因為其簽發支票之支付對象可能為不同之人,即使是
                      同一受款人,亦可能移轉給不同之持票人,故縱使其謊報行
                      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以修正前刑法之觀點來看,本件
                      可能是接續犯,也可能是連續犯,由於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本案究竟是一罪或數罪,有實體偵查予以探究
                      之必要。
                (二)故應就司法警察移送之具體個案,探討被告之客觀行為、犯
                      意、受害之受款人或持票人,如果可以認定被告數次謊報行
                      為,於行為之初即決意第一張支票到期起,就不願意兌現,
                      並預見陸續到期之支票,可能侵害數受款人或持票人之權利
                      時,被告在事實上既就數張支票為數次謊報行為,使得數張
                      不同時間陸續到期之不同受款人或持票人受有損害,並經司
                      法警察移送數個案件,因為其準誣告之犯意為數個、因而損
                      害數人之權利,在連續犯刪除後,即使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
                      ,亦應認定是屬於數個犯罪行為,分數次侵害國家法益,而
                      論以數罪。在此情形,檢察官就後續移送之準誣告案件,自
                      得另行偵查,並依法行使起訴裁量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惟如偵查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有數次準誣告犯意時,例如:
                      謊報之數張遺失票據申報書除票號不同外,其餘之記載都雷
                      同(遺失票據之時間、地點、方式相同或全部以空白支票申
                      報遺失),或偵查結果發現支票受款人為同一人等類似情形
                      ,即使被告形式上數次申報支票遺失,然依客觀之事證,仍
                      無法證實其在主觀上有預見損害數人權利之犯意,只是包括
                      的以謊報支票遺失之手段,達到不願支付票款之目的時,其
                      密接地申報多次支票遺失行為,仍應認為是接續行為,而為
                      單一案件。在此情形,檢察官就後續移送之準誣告案件,自
                      應以行政簽結為之。
                (四)至法務部法檢字第 0930802501 號函示之犯罪事實,是 1  
                      次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謊報掛失止付 10 張支票,其準誣告
                      行為在形式上觀察只有單純的 1  行為,與本件被告係 4  
                      次分別填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者不同,且其所填具之支票
                      遺失之時間、地點、方式亦可能彼此迴異,而有所不同,故
                      應分別以觀,不能相提並論。
討論意見:(略)
審核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乙說者各半。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補充如下:
          案由(一)之被告於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分別謊報掛
          失止付,其行為究竟是一罪或數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判斷
          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一))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1 條(96.01.2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