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於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就其所簽發之 4 張支票
分別謊報掛失止付,其中 1 張支票到期未兌現,經警移送偵查後,檢察
官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 3 張支票又陸續屆期而經提示退票,並經
警調查分別移送偵辦,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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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
被告於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就其所簽發之 4 張支票
分別謊報掛失止付,其中 1 張支票到期未兌現,經警移送偵查後,檢察
官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 3 張支票又陸續屆期而經提示退票,並經
警調查分別移送偵辦,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說 明:甲說:應予「行政簽結」,理由如下:
(一)被告同時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掛失
止付,即使其簽發支票之支付對象為不同之人,因為其行為
之時間密接、地點是相同,應係接續犯,為包括的一行為。
(二)刑法第 171 條之準誣告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持票人
雖因被告謊報支票遺失而受有損害,只是間接之被害人,並
非直接之被害人,即使每張支票之提示人不同、兌現之時間
也不同,以致於司法警察移送了數個刑事案件,檢察署也分
了數個案號,在表面上看來似乎是數個案件。但因為行為人
只是一人,侵害法益為整體的國家法益,行為態樣也是密接
進行,應包括的論以一行為,因此,在本質上仍是單一案件
。
(三)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個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
,是以,本案既經檢察官就接續謊報遺失行為之其中一件緩
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已具形式確定力,故就單一犯罪事
實再度移送之另 3 張支票部分,自可直接以行政簽結方式
處理(請參考附件:法務部法檢字第 0930802501 號函)。
乙說:應予「實體偵查」,理由如下:
(一)被告同時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掛失
止付,因為其簽發支票之支付對象可能為不同之人,即使是
同一受款人,亦可能移轉給不同之持票人,故縱使其謊報行
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以修正前刑法之觀點來看,本件
可能是接續犯,也可能是連續犯,由於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本案究竟是一罪或數罪,有實體偵查予以探究
之必要。
(二)故應就司法警察移送之具體個案,探討被告之客觀行為、犯
意、受害之受款人或持票人,如果可以認定被告數次謊報行
為,於行為之初即決意第一張支票到期起,就不願意兌現,
並預見陸續到期之支票,可能侵害數受款人或持票人之權利
時,被告在事實上既就數張支票為數次謊報行為,使得數張
不同時間陸續到期之不同受款人或持票人受有損害,並經司
法警察移送數個案件,因為其準誣告之犯意為數個、因而損
害數人之權利,在連續犯刪除後,即使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
,亦應認定是屬於數個犯罪行為,分數次侵害國家法益,而
論以數罪。在此情形,檢察官就後續移送之準誣告案件,自
得另行偵查,並依法行使起訴裁量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惟如偵查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有數次準誣告犯意時,例如:
謊報之數張遺失票據申報書除票號不同外,其餘之記載都雷
同(遺失票據之時間、地點、方式相同或全部以空白支票申
報遺失),或偵查結果發現支票受款人為同一人等類似情形
,即使被告形式上數次申報支票遺失,然依客觀之事證,仍
無法證實其在主觀上有預見損害數人權利之犯意,只是包括
的以謊報支票遺失之手段,達到不願支付票款之目的時,其
密接地申報多次支票遺失行為,仍應認為是接續行為,而為
單一案件。在此情形,檢察官就後續移送之準誣告案件,自
應以行政簽結為之。
(四)至法務部法檢字第 0930802501 號函示之犯罪事實,是 1
次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謊報掛失止付 10 張支票,其準誣告
行為在形式上觀察只有單純的 1 行為,與本件被告係 4
次分別填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者不同,且其所填具之支票
遺失之時間、地點、方式亦可能彼此迴異,而有所不同,故
應分別以觀,不能相提並論。
討論意見:(略)
審核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乙說者各半。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補充如下:
案由(一)之被告於同日在銀行填具 4 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分別謊報掛
失止付,其行為究竟是一罪或數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判斷
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一))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1 條(9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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