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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23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為「海龍」號漁船船長,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領有漁業執照之船
舶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為對象,而「
海龍」號漁船,自民國 93 年 9  月間起已無從事漁業,竟自 9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94 年 3  月 1  日止,連續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馬公站
人員,出示「海龍」號漁船之配油手冊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因而核配優
惠甲種漁船用油,得手後,將漁船用油出售牟利。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
罪?
案    由:甲為「海龍」號漁船船長,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領有漁業執照之船
          舶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為對象,而「
          海龍」號漁船,自民國 93 年 9  月間起已無從事漁業,竟自 9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94 年 3  月 1  日止,連續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馬公站
          人員,出示「海龍」號漁船之配油手冊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因而核配優
          惠甲種漁船用油,得手後,將漁船用油出售牟利。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
          罪?
說    明:(一)甲說: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理由:石油管理法已於 90 年 10 月 11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 13 日生效,該法第 40 條、第 55 條分別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登記
                      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二、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
                      不再適用。」而依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有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
                      下罰金」,是自 90 年 10 月 13 日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
                      ,經營柴油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石油管理法
                      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
                      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況甲申
                      請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並未施用詐術,甲持配油手冊申請
                      配油,加油站人員並無審核其是否實際從事捕魚之義務,並
                      未陷於錯誤,故甲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
          (二)乙說: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理由:按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
                      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得申請配購漁船油;領有配油手冊之
                      漁船,於停止經營時,應即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4  條第 4  款、臺灣
                      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 2  條、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均定
                      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實際經營漁業之漁船,始得持配
                      油手冊申請配購漁船油,漁民應出示「進出港檢查簿」及配
                      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配油單位再依「進出港檢查簿」上
                      港檢單位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漁船實際出海捕魚之時
                      數為標準核配。若停止經營,即應繳銷配油手冊,不得再持
                      向加油站申請配購優惠漁船用油。甲知悉上述規定,卻意圖
                      轉售牟利,持表示仍從事漁業之配油手冊申請配油,以不作
                      為之手段使原發手冊機關陷於錯誤,而詐得政府補助後之低
                      價漁船用油差價利益,再轉售牟利,故甲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同意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7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 第 16、17、40、55 條(90.10.11)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 2、8 條(95.04.18)
          能源管理法 第 20-1 條(91.01.30)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4 條(94.06.2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