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為「海龍」號漁船船長,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領有漁業執照之船
舶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為對象,而「
海龍」號漁船,自民國 93 年 9 月間起已無從事漁業,竟自 9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94 年 3 月 1 日止,連續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馬公站
人員,出示「海龍」號漁船之配油手冊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因而核配優
惠甲種漁船用油,得手後,將漁船用油出售牟利。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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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為「海龍」號漁船船長,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領有漁業執照之船
舶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為對象,而「
海龍」號漁船,自民國 93 年 9 月間起已無從事漁業,竟自 9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94 年 3 月 1 日止,連續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馬公站
人員,出示「海龍」號漁船之配油手冊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因而核配優
惠甲種漁船用油,得手後,將漁船用油出售牟利。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
罪?
說 明:(一)甲說: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理由:石油管理法已於 90 年 10 月 11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 13 日生效,該法第 40 條、第 55 條分別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登記
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二、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
不再適用。」而依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有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
下罰金」,是自 90 年 10 月 13 日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
,經營柴油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石油管理法
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
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況甲申
請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並未施用詐術,甲持配油手冊申請
配油,加油站人員並無審核其是否實際從事捕魚之義務,並
未陷於錯誤,故甲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
(二)乙說: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理由:按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
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得申請配購漁船油;領有配油手冊之
漁船,於停止經營時,應即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4 條第 4 款、臺灣
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 2 條、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均定
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實際經營漁業之漁船,始得持配
油手冊申請配購漁船油,漁民應出示「進出港檢查簿」及配
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配油單位再依「進出港檢查簿」上
港檢單位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漁船實際出海捕魚之時
數為標準核配。若停止經營,即應繳銷配油手冊,不得再持
向加油站申請配購優惠漁船用油。甲知悉上述規定,卻意圖
轉售牟利,持表示仍從事漁業之配油手冊申請配油,以不作
為之手段使原發手冊機關陷於錯誤,而詐得政府補助後之低
價漁船用油差價利益,再轉售牟利,故甲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同意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7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 第 16、17、40、55 條(90.10.11)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 2、8 條(95.04.18)
能源管理法 第 20-1 條(91.01.30)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4 條(94.06.2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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