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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移辦,而查該
次犯罪(第 3  次犯)行為之日,已逾初犯後 5  年,則該次犯行,應算
5 年後再犯而論以「初犯」,再聲請觀察勒戒?或仍依法提起公訴?
案    由: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移辦,而查該
          次犯罪(第 3  次犯)行為之日,已逾初犯後 5  年,則該次犯行,應算
          5 年後再犯而論以「初犯」,再聲請觀察勒戒?或仍依法提起公訴?
說    明:被告於 88 年 8  月間,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初犯),5 年內,又於 93 年 2  月間,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2 犯),並經法院於 93 年 10 月 31 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尚未入監執行之際,被告復於 94 年 3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3 犯),而該第 3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已逾前述(初犯)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88  年 8  月)5 年,依諸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屬 5  年後再犯,是否應適用關於初
          犯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抑或所謂「5 年後再犯」乃指初犯後
          5 年均無再犯之紀錄,倘其期間有再犯之情形,即予排除適用第 20 條第
          3 項,而逕行提起公訴?
          (一)甲說:因被告第 3  次犯之犯罪日期,已超過前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日 5  年,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初犯」,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二)乙說: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修正之立法理
                      由(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  年後再犯者,顯見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
                      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
                      四、(一)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
                      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新法對於吸
                      毒者,係視其為「病患性犯人」,然僅准予其 1  次不受刑
                      事處罰之機會。倘被告經初犯之觀察、勒戒且受不起訴處分
                      後,仍一再施用毒品,甚至 3  犯、4 犯、5 犯,則顯見其
                      前受之觀察、勒戒處分,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觀諸
                      上開立法理由,即應處以刑事處遇,斷無因時間之區隔,再
                      視其為「初犯」,而施以觀察、勒戒之理。
                      查: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犯),已受有期徒刑
                      之判決確定,尚待執行。而其第 3  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行為,係因法律修正「再犯」不再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是而無從計算其該等保安處分之起
                      迄日期,然核該犯次(即 2  犯)絕非第 20 條第 1  至 3
                      項所謂之「初犯」,亦非主要規範「(初犯)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第 23 條
                      第 2  項所能含括,因而被告之第 3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應無再次享有「初犯」刑事處遇豁免之理由。又觀諸前開
                      規定,均為有關於程序上之規定,與實體構成要件全然無涉
                      ,則於此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
                      ,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之規定提起公訴(亦即不
                      再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定視為初犯,而就其第 3  次犯論以「初犯」,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本件與編號第 2  號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毒品法律問題相類
          似,採用該署所陳報之乙說理由。即:
          (一)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 20 條第 3  項修正理由,主要係認「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  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 20 條修
                正理由 5、第 3  項修正理由(二))。因之,對於所謂「初犯」
                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治療程序之成效
                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新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且細繹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
                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屬之(見該條例第 20 條修正理
                由二後段),是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解釋,自
                應限於該施用毒品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
                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 5  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
                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自不得僅憑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 年後再犯
                一端,即依新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而適用同條第 1、2 項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
                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 5  年,反得循初犯之
                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且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
                初衷背道而馳。
          (二)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其非屬「5 年後再犯」之範疇,而為新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及第 23 條均漏未規定之情形,應
                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起公訴。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22 號)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51 條(95.06.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