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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法院於民國(下同)87  年 10 月 7  日判決免刑確定,嗣於
92  年 2  月 19 日在其住處施用第 1  級毒品為警查獲,並於 92 年 2
月 20 日移送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 93 年 7  月 16 日收案之後,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應直接
依修正後之規定,認定被告係 5  年內再犯,直接提起公訴?
案    由:甲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法院於民國(下同)87  年 10 月 7  日判決免刑確定,嗣於
          92  年 2  月 19 日在其住處施用第 1  級毒品為警查獲,並於 92 年 2
          月 20 日移送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 93 年 7  月 16 日收案之後,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應直接
          依修正後之規定,認定被告係 5  年內再犯,直接提起公訴?
說    明:(一)甲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 92 年 7  
                      月 9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930  號令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
                      規定「於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
                      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
                      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
                      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
                      ,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觀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關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及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 3  種。其中再犯之情形,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一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不再
                      視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異其處理程序。
                      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依前項規
                      定(按指 1  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不起訴之處分
                      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 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應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或 3  犯以上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之規定為重
                      ,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既於新法修正前已繫屬於地檢署,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
                      正前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署 
                      93  年度聲觀字第七號聲請書、93  年抗字 10 號抗告書、
                      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毒聲更 1  字第 8  號裁定參照)
          (二)乙說:應由檢察官直接就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
                理由:按犯 92 年 6  月 6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1  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經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 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定有
                      明文。又 92 年 6  月 6  日修正之本條例(下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對於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需依不同情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分,
                      核屬保安處分之類型,此有該條例之立法理由足按,依刑法
                      第 2  條第 2  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
                      件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直接起
                      訴被告。(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毒聲字第 37 號裁定參照)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本件以甲說較為合理,擬採甲說且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毒抗字第 98 號
          裁定以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275  號判決之見解均同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20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35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