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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 89 年 1  月 16 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某甲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自 93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94 年 3  月 3
日止,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
,於 94 年 3  月 5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嗣某甲於 94 年 3  月 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
上情,則某甲施用第 1、2 級毒品部分,應如何處理?
案   由:某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 89 年 1  月 16 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某甲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自 93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94 年 3  月 3
          日止,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
          ,於 94 年 3  月 5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嗣某甲於 94 年 3  月 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
          上情,則某甲施用第 1、2 級毒品部分,應如何處理?
說   明:甲說:均應依法追訴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其立法理由在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偏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故施用第 1
                、2 級毒品者,僅有初犯,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免刑事之訴追 。查本件某甲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再犯施用第 1  級毒品罪,顯見某甲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不足使某甲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
                上開說明,某甲施用第 1  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至某
                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施用第 2  級毒品部分,
                如上述,觀察、勒戒方式已無法根除某甲毒癮,自不宜再施以保安
                處分,是此部分亦應依法追訴之。  
          乙說:施用第 1  級毒品部分,應依法追訴;施用第 2  級毒品部分,應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本件某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及 5  年後分別起意施用第 1  級毒品及第 2  級毒品,
                其犯意各別,所犯罪名有異,應分別處理。其中施用第 1  級毒品
                部分,既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所犯,檢察官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追訴之。而施
                用第 2  級毒品部分,係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後所犯,與
                同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
                ,不宜將該條擴張解釋予以適用,檢察官僅能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某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均應依法追訴。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應依法追訴,採甲說。
          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 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項並
                未區分再次施用之毒品與前次施用之毒品是否須為同一品項,是以
                縱令先後施用之毒品為不同品項之毒品,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8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