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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 93 年 1  月 10 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後,於警詢
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坦承自 92 年 12 月中旬至 93 年 1  月
6 日止有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於訊問後,認被告係初犯
,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應如何裁定?(即行為在修正施行前,案
件繫屬在施行後,應如何處理?)
案    由:被告於 93 年 1  月 10 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後,於警詢
          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坦承自 92 年 12 月中旬至 93 年 1  月
          6 日止有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於訊問後,認被告係初犯
          ,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應如何裁定?(即行為在修正施行前,案
          件繫屬在施行後,應如何處理?)
說    明:因法院實務上處理原則似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立法理由說
          明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不相同。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裁定觀察、勒戒
                。因本件案件繫屬無論係偵查中及法院均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即
                無本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有關從輕規定之適用,因同條第 1  項
                係指在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而言。(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乙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雖為刑法第 2  條關於新舊法適
                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
                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
                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 2  條,以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
                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
                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
                。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
                第 24 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
                ,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
                告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之行為,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
                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參照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類似問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已提案「在新法修正施
          行後,對於行為時在舊法期間之初犯或再犯,是否應適用舊法觀察、勒戒
          ?」經法務部 94 年 4  月 7  日法字第 0940801304 號函核示「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案件於 92 年 6  月 6  日該條例
          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觀察
          、勒戒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係不得逾 1 
          個月,修正後提高為 2  個月,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無論初犯或再犯,均應適用舊法聲請觀察勒戒」
          。(上函業經本署以 94 年 4  月 12 日檢文允字第 0940004497 號函所
          屬各檢察署)。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提案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35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