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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第 2  次犯施用毒品罪,修正條文施行
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究應依舊法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或依新法逕行起訴。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第 2  次犯施用毒品罪,修正條文施行
          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究應依舊法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或依新法逕行起訴。
說    明: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 3  犯以上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若被告第 2  次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而於修正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應依修
          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抑或依修正後之規
          定逕行依法追訴?
討論意見:(一)甲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逕行依法追訴。被告依修正前之規定送觀
                      察、勒戒,乃考量被告有可能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受不起訴處分,如此對被告而言,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惟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
                      ,另再依法起訴,則反而對被告不利。
          (二)乙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既依修正前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即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況依修正前本條例第 24 條之規定:依第 20 條第 3  項
                      或前條第 2  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
                      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難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對被
                      告不利。
審查意見:略。
決    議:以採甲說為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例,應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2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24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