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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第 1  次犯施用毒品罪,修正條文施行
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強制戒治處分之適用
新法或舊法。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第 1  次犯施用毒品罪,修正條文施行
          後繫屬,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強制戒治處分之適用
          新法或舊法。
說    明: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1  年。又第 22 條規定:強制
          戒治執行已滿 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
          制戒治期間。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
          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而於修正後繫
          屬,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強制戒治處分究係應依
          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規定執行?
討論意見:(一)甲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執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受強制戒治
                      執行滿 3  月即可報請停止戒治。且若停止戒治期間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僅係撤銷停止戒治之理由,無須另行追訴,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乙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執行。按修正前之強制戒治規定被告雖於
                      受強制戒治執行滿 3  月即可報請停止戒治,惟停止戒治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至戒治期滿。而修正後之規定,強制戒治最
                      短執行期間雖延長為 6  月,但若評定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後,其強制戒治處分即視為執行完畢,無應付保護管束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況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為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明
                      文。
審查意見:略。
決    議:以採乙說為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例,應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2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