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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再犯」之界定時點問題。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再犯」之界定時點問題。
說    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
          追訴。實務上,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非均立即釋放
          ,部分被告尚有徒刑繼續執行。因而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
          期與釋放日期不同,被告「再犯」之界定時點究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日,或被告釋放之日,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指揮書所列之
          執行期滿日期?
討論意見:(一)甲說:應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實際執行完畢之日期為被告「再犯
                      」之界定時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足認以戒癮為目的之保安處分難收實效,應即施
                      以刑事處遇。
          (二)乙說:應以被告釋放之日期為被告「再犯」之界定時點。被告若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因另案在機構處遇,則
                      無法判別戒癮之保安處分對被告是否收效,故必待被告釋放
                      重返社會後方得驗證,否則「釋放」二字即成贅文。
          (三)丙說:應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指揮書所列之執行期滿日期為被
                      告「再犯」之界定時點。
審查意見:略。
決    議:以採甲說為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受刑人,與其是否另犯他罪而仍在
          執行中,係屬 2  事。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所稱再犯,當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實際
          執行完畢之日為其認定「再犯」之時點。同意原研討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0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3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