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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中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是
否包含在修法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但保護管束未期滿之情形?
(實例:被告甲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但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若於其停止戒治出所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得否逕予起訴?)
案    由: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中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是
          否包含在修法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但保護管束未期滿之情形?
          (實例:被告甲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但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若於其停止戒治出所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得否逕予起訴?)
說    明:甲說:否定說
                所謂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依文義解釋,應是指經依法院裁定送被告執行
                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之意,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規定,強制戒治之期間為 1  年,在此所謂之執行期滿而釋放應即
                是指 1  年之戒治期間執行完畢之意。故若僅是因在修法前經送強
                制戒治,因成效合格,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者,即非屬於「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情形。因此,若被告在修法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但嗣因停止戒治而
                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於出所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因其既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不能逕予訴追。
          乙說:肯定說
                解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不能完全受限字面文義,而應是包含凡經過法院
                裁定而曾執行戒治後釋放者。蓋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 1  年。」,是依新修正之規定,及現行實務之運作,被告經
                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幾乎均是在期間逾 6  月之後,即由戒治
                所評定後函報檢察官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亦基此釋放被告
                ,並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不起訴處分。亦即在解釋上,是將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故被告
                若在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訴追。從而,在修法前,被告雖經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 1  年,但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依法院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則因此亦屬執行強制戒治後再予
                釋放之情形,被告如在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採相同
                之解釋方法,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追訴。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本署多數檢察官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甲說(否定說)為當,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 
                22  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新
                法已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故本案問題之爭點應係指
                依舊法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處分之情況,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之起算點,應以「停止戒治
                出所」或「保護管束期滿」為基準。
          (二)依條文文義觀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
                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在依舊法停止強制
                戒治出所之情況,尚應付保護管束,於此期間內仍係於強制戒治之
                處遇程序中,尚未執行完畢,必須至保護管束期間始為執行完畢,
                此條文既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當以「保護管束期滿」為
                基準。
          (三)再由立法目的觀之,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
                戒治人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 5  年內再
                犯,已難收刑事處遇之效,故逕予追訴。在依舊法停止戒治出所之
                情況,受戒治人仍處於保護管束中,在此狀態下仍係強制戒治處遇
                之一環,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故受戒治人出所後於此期
                間內再犯,應非該規定所欲逕行追訴之範圍。
          (四)故本題自不包括在修法前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但保護
                管束處分未期滿之情形。
          (五)法務部 93 年 11 月 25 日法檢字第 0930804368 號函(法務部公
                報第 340  期 79-80 頁)有採相同見解。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