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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甲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 88 年 10 月 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
於 94 年 3  月 26 日,再因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 93 年 8  月 10 日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開始施
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則本件被告應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逕行起訴?或認係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而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案    由:被告某甲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 88 年 10 月 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
          於 94 年 3  月 26 日,再因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 93 年 8  月 10 日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開始施
          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則本件被告應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逕行起訴?或認係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而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說    明:(一)甲說:應逕行起訴。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立法理由略稱:「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以刑事處遇。」本件被告自承再度施用毒品之起始時間
                      ,係於 93 年 8  月 10 日起,為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 5  年內再犯,雖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終了時間係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惟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理由並通體觀察被告連續施用行為之起迄時間,被告既於
                      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有再行施用
                      毒品行為,其再犯率偏高,顯見已無再受保安處分之實益,
                      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毒聲
                      字第 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乙說:應聲請觀察、勒戒。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 56 條
                      定有明文。另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連續犯應依最後行為時之
                      時點決定其法律適用,如此始能與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相互呼
                      應。本件被告自承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之起始時間,雖係
                      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惟其連續
                      施用毒品之終了時間,則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參照連續犯之法律適用原則,應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而有再予聲請觀察、
                      勒戒之適用。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按被告某甲前案既係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88 年 10 月 4  日釋放,則被告某
          甲如為自 93 年 8  月 10 日起即再度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後於 94
          年 3  月 26 日為警查獲,因其犯罪起始時間即係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為之,自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將被告逕行起訴,不因其連續施用毒品行為終了時間已在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而受影響。本件原提案討論意見如 5 
          年內為連續犯罪,且證據足以可採,似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80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