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A於民國 92 年 3 月 18 日凌晨,經由網際網路連接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地獄犬」伺服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贈送「+0烏木魔杖」3 個給同於線上把玩「天堂」遊戲之被害人B,
再向B佯稱:伊要教B一次把 3 個「+0烏木魔杖」丟在地上,如B會
丟的話,伊另有東西相贈云云,B即依言將三個「+0烏木魔杖」丟在地
上,此時B所有之「+7祝福的武士刀」亦如A所預期跟著掉在地上,A
隨即將該「+7祝福的武士刀」1 個及上開「+0烏木魔杖」3 個撿起,
據為己有,並立即離線消失。又刑法就該電磁紀錄之規定已於 92 年 6
月 25 日修正,則A所為究應論以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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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A於民國 92 年 3 月 18 日凌晨,經由網際網路連接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地獄犬」伺服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贈送「+0烏木魔杖」3 個給同於線上把玩「天堂」遊戲之被害人B,
再向B佯稱:伊要教B一次把 3 個「+0烏木魔杖」丟在地上,如B會
丟的話,伊另有東西相贈云云,B即依言將三個「+0烏木魔杖」丟在地
上,此時B所有之「+7祝福的武士刀」亦如A所預期跟著掉在地上,A
隨即將該「+7祝福的武士刀」1 個及上開「+0烏木魔杖」3 個撿起,
據為己有,並立即離線消失。又刑法就該電磁紀錄之規定已於 92 年 6
月 25 日修正,則A所為究應論以何罪?
說 明:(一)甲說:該「+0烏木魔杖」及「+7祝福的武士刀」,依修正後之
刑法雖已不屬動產,但因其具有財產上之價值,為財產上之
利益,故A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二)乙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在行為人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
,而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件B因A之
詐術而使其對電磁紀錄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但其並無使A取
得該財產上利益之意,A乘機攫取,其所為於刑法修正前應
屬竊盜,依修正後之刑法則係成立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於電腦之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須告訴乃論)。
(三)丙說:不構成犯罪,因該公司天堂網路之遊戲規則既允許將人殺死
再將寶物奪走,為何以騙取的手段將寶物奪走會構成犯罪?
此例情形應認為係遊戲規則之一。且本件情形被害人B從頭
至尾根本都沒有交付的意思,不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又非
刑法第 359 條所謂之「無故」,故均不符合甲、乙說法條
適用之情形,亦找不到其他可資適用之法條,依罪刑法定原
則應無法可罰。
討論意見:同說明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丙說,不構成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丙說,不構成犯罪。
理由修正為:
(一)按實務以往見解,多認線上遊戲之「虛擬物品」為電磁紀錄之一種
,具有財產價值,得為刑法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及毀損罪之保
護客體,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 11 號、本部 92 年 2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208
00696 號函)。
(二)惟本案爭點非電磁紀錄是否為詐欺得利罪保護客體,而係行為人實
施手段及被害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蓋行為人係利
用符合遊戲規則方式取得電磁紀錄(拾取他人掉落地上之武器);
被害人也沒有因詐術陷於錯誤「交付」電磁紀錄與行為人之意思及
行為,故本件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本案於行為時復無其他可
資適用法條,依罪刑法定原則應無法可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359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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