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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於 95 年 7  月 1  日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下列情形是否應停止追訴權
時效之進行?
案    由:於 95 年 7  月 1  日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下列情形是否應停止追訴權
          時效之進行?
說    明:(一)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移送院方併辦,法院嗣後認定非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而退回。則自移送法院併辦後,至法院退回併辦前,其中之併
                辦期間是否停止進行?
                1、甲說:應停止進行
                    理由:(1) 新修正之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從而,案經
                                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時效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固
                                然刑法修正後,所謂追訴權行使,僅包括提起公
                                訴及審判在內,然若於偵查中已實施偵查並認為
                                該案與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乃為刑事訴訟法所禁
                                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
                                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
                                院之其他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即應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
                                案件卷證送法院,其目的固有在促請法院得併予
                                審理,但若檢察官未為併案,法院本於職權,亦
                                應予以主動調查審理,另若檢察官未斟酌是否與
                                其他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單獨就後部分為
                                起訴,法院若認為前一起訴部分效力所及,仍應
                                就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再者,追訴權時效
                                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人民因追訴機關怠於行使
                                追訴權,致其是否受訴追永遠處於不安狀態,故
                                規定於相當期間,不為或怠於行使,即發生追訴
                                權消滅之效果。而案件與其他已起訴之案件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因受上開原則限制,故
                                以簽結方式併案移送法院,並無檢察官「怠於行
                                使」或「不為行使」追訴權之情形,故於併案審
                                理期間,該併案部分之時效並不進行。因此既然
                                檢察官已經偵查程序,並以被告所涉之裁判上一
                                罪之案件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送院方併辦
                                ,有向法院請求一併審判之意思,並無追訴權不
                                行使或怠於行使之情形,自應認為併辦期間時效
                                停止進行。
                          (2) 實務上曾有見解認應停止(註十八) 
                2、乙說:不應停止進行
                    理由:(1) 新修正刑法第 83 條已明文列舉停止進行之事由
                                ,而停止進行事由之規定,涉及國家對於被告之
                                追訴權消滅與否,自不允許法律補充。而併案並
                                非起訴或請求,且於檢察官對案件予以簽結時,
                                對該案件之偵查固已先行終結,然並無如起訴之
                                效力,性質上不屬於起訴。且法院既然認定不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解釋上亦難認定併辦部
                                分已經起訴。亦不屬於其他法定列舉停止事由,
                                時效自應繼續進行。
                          (2) 上開座談會之決議結果係因「通緝」而停止進行
                                ,並未直接解決併辦是否得停止進行之問題。
          (二)告訴乃論之罪在合法告訴前之期間是否停止?
                1、甲說:應停止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並未限制得為告訴之人必須在追訴權時效
                          屆滿前為之,如認在合法告訴之前仍不停止追訴權時效
                          之進行,在犯人知悉較晚之場合,極可能在告訴期間屆
                          滿前,追訴權時效即先行屆滿,實質上限制告訴人之告
                          訴期間。司法院 27 年院字第 1795 號解釋亦認為:告
                          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之告訴,
                          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
                          行。
                2、乙說:不應停止
                    理由:新修正之刑法已明列停止進行之原因,未經合法告訴並
                          不在列。且合法告訴乃訴追要件,並非發動偵查要件,
                          故未經合法告訴前,仍得為偵查作為,非屬「依法應停
                          止偵查」,故不應停止進行。如認合法告訴前得停止進
                          行,則在得為告訴之人遲遲無法發現犯人之情況下,追
                          訴權時效將永遠處於停止進行之狀態,使法律狀態懸而
                          未決,此顯然有失追訴權時效制度之本意。實務上亦有
                          認為非停止事由者(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
                          號函所附之法律問題,其結論並未考慮合法告訴前之期
                          間,顯然認為不應停止)(註十九)。
          (三)交付審判之期間是否停止進行?
                1、甲說:應停止。
                    理由: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已由法院加以審理,其審
                          理過程檢方無從置喙,而卷證資料亦不在檢方,自無追
                          訴機關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形,故交付審判審理期間應
                          停止時效之進行。
                2、乙說:不應停止。
                    理由:新法所列舉停止原因之「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
                          及「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方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訴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故交付審判期間顯然不屬於「起訴」。又
                          交付審判制度乃承繼德國強制起訴程序而來,依照德國
                          學說之見解,交付審判期間內,仍得繼續偵查,無所謂
                          「依法應停止偵查」可言。既然與法定停止原因均不相
                          符,自不得停止進行。
          (四)起訴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裁定駁回起訴,審理期間是否
                停止進行?
                1、甲說:不應停止
                    理由:新修正之刑法第 83 條第 2  項第 1  款係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而刑法第 161  條駁回起訴之裁定,乃實體裁定,非該
                          條所指之程序上裁判。又如認此情況時效應停止進行,
                          則因為欠缺相對應之擬制停止原因消滅事由,在法院裁
                          定駁回起訴後,案件仍處在時效停止進行狀態,該案件
                          在偵查中將永遠不罹於時效。況且,如此情況亦認為追
                          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可能產生流弊,質言之,承辦檢察
                          官在追訴權時效即將屆滿前先行起訴,在審理中進行任
                          意性偵查蒐證,嗣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後,蒐證已經齊全
                          ,得以新蒐集之證據重新起訴,此見解對被告過於不利
                          。
                2、乙說:應停止。
                    理由:新修正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立法理由中亦說明:「所謂起
                          訴,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或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設
                          定起訴須合乎其他條件,既然已經起訴,當然停止追訴
                          權時效之進行。至於新修正刑法第 83 條第 2  項第 1
                          款,係針對擬制之停止原因消滅事由而設之規定,並非
                          限於起訴後遭程序裁判終結者,其審理期間方停止時效
                          之進行。至於裁定駁回起訴後,停止原因是否視為消滅
                          ,屬於法律漏洞,可類推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8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因類推適用之結果,係有利於被告,
                          故並不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限制)。
          (五)少年法院調查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於少年法院之調查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是否停止進
                行?
                1、甲說:應停止。
                    理由: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
                          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又對於少年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同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發現被告為少年時
                          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且在少年法院將案件移送
                          檢察署之前,檢察官亦不得對少年提起公訴,故檢察官
                          實無從實施偵查。且事實上,在少年法院調查期間內,
                          卷證資料均在少年法院,檢察官並無卷證資料可進行,
                          無怠於行使追訴權之可言。是故,此情形應屬於新修正
                          刑法第83條後段所稱「依法應停止偵查」,既然具備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追訴權自應停止進行。
                2、乙說:不應停止
                    理由:綜觀整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施行法,並無任何停止刑
                          事訴訟程序或停止偵查之明文。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確保少年法
                          院對於少年案件之優先決定權,並限制檢察官在少年法
                          院移送前提起公訴而已,並未禁止檢察官在少年法院調
                          查期間內為偵查活動,解釋上亦難認有「依法停止偵查
                          」之情形。故追訴權時效應不停止進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一)併辦期間應停止進行。
          (二)告訴乃論之罪之合法告訴前仍不停止進行。
          (三)交付審判期間不停止進行。
          (四)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之審理期間停止進行。
          (五)少年法院之調查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說明(一)部分:採乙說。
          (二)說明(二)部分:同意原提案機關決議,採乙說。
          (三)說明(三)部分:採乙說。
          (四)說明(四)部分:同意原提案機關決議,採乙說。
          (五)說明(五)部分:同意原提案機關決議,採甲說。
          (六)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說明(一)部分:採甲說。(註二十) 
          (二)說明(二)、(三)、(四)、(五)部分: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一),採甲說。
                理由:依新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於(1) 
                      因起訴、(2) 依法應停止偵查、(3)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停止進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此外均不影
                      響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惟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其中
                      一部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另一部分犯罪事實,基於起訴不
                      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理,即不得再行起訴。此時檢察官雖
                      依法不能重複以起訴書形式向法院表達追訴之意思,而僅能
                      將案卷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理,然檢察官既已在併案意旨書
                      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之意,法院亦處於
                      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為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
                      題旨所示檢察官併案遭退回之案件,其送併案期間,追訴權
                      時效期間應停止進行。
          (二)同意座談會結論(二)

註十八:發文字號:民國 87 年 11 月 00 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發文日期:民國 87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 171-173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0、83 條
        法律問題:甲犯A詐欺案件,經法院通緝中,檢察官就所另犯B詐欺案件,
                  於X日以有連續犯關係移送併案審理,卷證附入A案,嗣因A案
                  件判決無罪確定,B案於Y日退回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甲復因逃匿再被法院通緝,則B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於X至
                  Y日之間是否進行?
        討論意見:甲說:併案期間時效不進行。
             理由: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
                        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之同一者,亦
                        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連續犯關係時
                        ,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
                        關卷證送法院,其目的在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但若檢察
                        官未為併案,法院本於職權,亦應予以主動調查審理,另
                        若檢察官未斟酌是否與其他案件具連續犯關係,而單獨就
                        後部分為起訴,法院若認為前一起訴部分效力所及,仍應
                        就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故併案性質,在最高法院
                        之見解,固解釋為並非起訴或請求事項,僅為檢察官促請
                        法院注意之動作,但事實與法律上,乃係受前開重行起訴
                        禁止之原則所使然。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人
                        民因追訴機關怠於行使追訴權,致其是否受訴追永遠處於
                        不安狀態,故規定於相當期間,若不為或怠於行使,即使
                        發生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案件與其他已起訴並通緝中之案
                        件具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因受右開原則限制,故以簽結方
                        式併案移送法院,雖該併案部分有關之事實並未載於通緝
                        書內,但究與「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有別,
                        故於併案審理期間,該併案部分之時效並不進行,故於計
                        算是否罹於時效時,受併案部分之通緝時間,應予扣除。
             乙說:併案期間時效仍繼續進行。
             理由: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依上開決議文,
                        必有實施偵查、起訴、審判之行為,始足認對於追訴權並
                        無不行使之情形,而得主張予以扣除。經查所謂「併案」
                        ,並非起訴或請求,且於檢察官對案件予以簽結時,對該
                        案件之偵查即已終結,並未再有何偵查程序之實施,故簽
                        結後至併案被退回再由檢察官另分案偵查期間,該案件部
                        分之時效,自應認屬繼續進行,受併案部分之通緝時間為
                        何,與該案時效計算無關。
             丙說:併案期間比照A案通緝中案件,時效停止進行,並適用刑
                        法第八十三條各項有關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註十九:發文字號:法務部(80) 法檢(二)字第 1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0 年 9 月 7 日
        座談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仁組)
        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報 第 137 期 7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80 條
        法律問題:某甲於七十五年一月五日在穿越馬路時,為自用小客車撞傷,該
                  車在肇事後逃逸,其後經某甲多方追查,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底
                  查明係某乙開車肇事,乃立即向警方提出告訴。警方在約談某乙
                  後,將全案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移送檢察官偵辦,問對某乙之追
                  訴權時效已否完成?
        討論意見:甲說:甲既在時效期間內向警方提出告訴,而警方係輔助偵查機
                        關,其既受理某甲之告訴,並約談某乙,自屬追訴權之行
                        使,故自警方受理此案時起,已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
                        件之追訴權時效自尚未完成。
             乙說: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自訴人提起自訴,造成訴訟繫屬後,始無時效進行之問
                        題,本件既僅由警方受理告訴,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自難認為已無時效不進行之問題,是本件檢察官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二款處分不起訴。
             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註二十:贊同停止-44  票;贊同不停止-18  票。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47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3、161 條(95.05.17) 
          刑事訴訟法 第 237 條(95.06.14)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7、65 條(94.05.1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