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向法院併案遭退回案件,經承辦檢察官通緝簽結,該段偵查期間是否自退
併收案日起至通緝簽結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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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向法院併案遭退回案件,經承辦檢察官通緝簽結,該段偵查期間是否自退
併收案日起至通緝簽結日止?
說 明:甲說:依原偵案之收文日起算。
乙說:依退併收文日起算。
原提案機關決議:
案件併案送法院審理,在審理期間非在檢察官偵查中,不應扣除檢察官偵
查期間,故應以案件經法院無法併辦退回本署後收案日,繼續計算檢察官
偵查期間較為合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追訴權之時效於(1) 因起訴、(2)依法應停止偵查、(3) 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此
外均不影響於偵查期間的進行。題旨所揭併案遭退回案件,不能成
為偵查期間停止進行之理由,故偵查起算期間仍以原偵查案件為偵
查之實施開始起算。
(二)收文日與告訴、告發、自首之日相同時,同意採甲說,否則以原偵
查案件開始實施偵查(如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日)之日為基準日起
算。
(三)本案與新修正刑法之適用無關,建請保留。
座談會結論:
(一)案由改為:向法院併案遭退回案件,經承辦檢察官通緝簽結,該段
送法院併案審理期間(即送併案至被退併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如何計算?
(二)追訴權之時效於(1) 因起訴、(2) 依法應停止偵查、(3) 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此
外均不影響於偵查期間的進行。題旨所揭併案遭退回案件,其送併
辦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三)收文日與告訴、告發、自首之日相同時,同意採甲說,否則以原偵
查案件開始實施偵查(如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日)之日為基準日起
算。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一)。
(二)座談會結論(二)修正為:
依新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於(1) 因起訴
、(2) 依法應停止偵查、(3)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
進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此外均不影響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進行。惟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
另一部分犯罪事實,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理,即不得
再行起訴。此時檢察官雖依法不能重複以起訴書形式向法院表達追
訴之意思,而僅能將案卷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理,然檢察官既已在
併案意旨書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之意,法院亦
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為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題
旨所示檢察官併案遭退回之案件,其送併案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停止進行。
原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45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83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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