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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新修正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增訂但書「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惟:
(一)對於新法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在新
      法施行前者,因施行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新法施行後對於此類案
      件,是否仍應算入假釋期間?
(二)但書所謂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案    由:新修正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增訂但書「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惟:
          (一)對於新法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在新
                法施行前者,因施行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新法施行後對於此類案
                件,是否仍應算入假釋期間?
          (二)但書所謂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說    明:(一)甲說:
                案由(一):假釋屬執行程序一種,參諸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故依
                            執行程序從新原則,應認仍有第 79 條第 2  項但書
                            之適用,故新法施行前「已存在」之不起訴處分或無
                            罪判決前曾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
                            仍應算入新法施行後仍在假釋案件之假釋期間。
                案由(二):第 79 條第 2  項但書之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併列
                            ,應指二者性質相當者而言。至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0 條及第 23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乃係受處
                            分人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該條例施以保安處分後
                            之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之性質尚有不同,此觀之
                            依該條例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非第 252  條)自明,故不得算入
                            假釋期間。
          (二)乙說:
                案由(一):依施行法第 7  條之 1  假釋及第 79 條之 2  撤銷
                            假釋之規定,均以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發生之時點,
                            定新舊法律之適用,故本件之犯罪行為既發生在新法
                            施行之前,自無第 79 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案由(二):第 79 條第 2  項但書之不起訴處分,並未區分其事
                            由,故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及第 23 條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先前所為之羈押仍可算入假釋期
                            間。
原提案機關決議:
          (一)案由(一):採甲說。
          (二)案由(二):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案由(一)部分:1、採甲說。
                                2、查假釋係屬執行之一種,依執行程序從新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而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在新法施行前者,應有
                                    新修正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之適用。再本
                                    署業於 95 年 2  月 16 日檢文廉字第 095
                                    1000177 號函送本署因應刑法修正研究諮詢
                                    小組會議討論題綱及結論,其中第 4  頁之
                                    六、(二)關於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但書
                                    部分,「陳請法務部保護司轉知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就目前假釋中受刑人予以逐案
                                    清查有無於假釋中因另案受羈押或其他依法
                                    拘束人身自由,而該案經受不起訴處分或無
                                    罪判決確定者,即有無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如有,即應依規定重新計算更
                                    正假釋期間」,亦採相同見解。
          (二)案由(二)部分:1、採甲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不
                                    起訴處分,並非指受處分人所為未觸犯刑章
                                    ,而係依該條例施以保安處分後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與一般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係
                                    以被告所為罪嫌不足為據不同,且假釋期間
                                    應保持善行,失去自由之時間即無所謂保持
                                    善行,況該期間既係受處分人觸犯刑章依法
                                    應執行保安處分所致,應不予扣除。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案由(一)部分:1、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2、理由修正為:
                                    查假釋係屬執行之一種,依執行程序從新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而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在新法施行前者,應有
                                    新修正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之適用。
          (二)案由(二)部分: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7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9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7-1 條(95.06.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23 條(92.07.09)
          刑事訴訟法 第 252、255 條(95.06.1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