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緩刑之宣告,因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並符合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 75 條第 1、2 項或增訂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2 、3 款撤銷緩刑之條件,依同法第 75 條增訂第 2 項及增訂
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撤
銷緩刑。問倘逾此 6 個月內未聲請撤銷緩刑,而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應
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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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緩刑之宣告,因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並符合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 75 條第 1、2 項或增訂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2 、3 款撤銷緩刑之條件,依同法第 75 條增訂第 2 項及增訂
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撤
銷緩刑。問倘逾此 6 個月內未聲請撤銷緩刑,而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應
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說 明:(一)甲說:即肯定說。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理由:按受緩刑之宣告,因犯他罪,符合法定撤銷緩刑要件者,須
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新
修正刑法第 75 條增訂第 2 項及增訂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 7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自反面解釋
,緩刑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不失其效力,是刑既未失其效力
,則緩刑之宣告依然存在,此際如不聲請撤銷緩刑,而坐視
緩刑期滿,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實有悖法理。再按他罪判
決確定後 6 個月內緩刑雖已期滿,於緩刑期滿後撤銷緩刑
之宣告,其刑之宣告,不失其效力,亦?新修正刑法第 76
條增訂但書所明定。是在 6 個月內,緩刑期滿後,既仍然
可以撤銷緩刑,何以逾 6 個月後,緩刑尚未屆滿,反不可
撤銷緩刑?足徵緩刑中逾 6 個月期限,不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見解,不但不合理且有違刑罰執行衡平原則。故聲請撤銷
緩刑,不應拘泥於此 6 個月期間之限制。倘逾此 6 個月
時間,而緩刑尚未屆滿,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仍應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以貫徹行為人於緩刑期間未能悔悟自新而須執
行原宣告刑之立法意旨。
(二)乙說:即否定說。不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理由:按刑法第 75 條修正前,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時間上
之限制規定,但須於緩刑期內撤銷(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
字第 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新修正刑法第 75 條增訂
第 2 項及增訂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既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為之,且於同法第
76 條後段亦規定,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
者,即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
失其效力,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
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
6 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
質,從而於 6 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然可以聲請撤
銷緩刑。倘逾 6 個月期限者,不論緩刑是否期滿,不得再
聲請撤銷緩刑。故撤銷緩刑逾 6 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
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否則,新修
正刑法於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增訂
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之期限規定
,豈非形同虛設而失其意義。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否定說,不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刑法第 75 第 2 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
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應僅得於上開法定期限內為之。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6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5-1、76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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