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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緩刑之宣告,因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並符合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 75 條第 1、2 項或增訂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2 、3 款撤銷緩刑之條件,依同法第 75 條增訂第 2  項及增訂
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撤
銷緩刑。問倘逾此 6  個月內未聲請撤銷緩刑,而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應
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案    由:受緩刑之宣告,因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並符合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 75 條第 1、2 項或增訂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2 、3 款撤銷緩刑之條件,依同法第 75 條增訂第 2  項及增訂
          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撤
          銷緩刑。問倘逾此 6  個月內未聲請撤銷緩刑,而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應
          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說    明:(一)甲說:即肯定說。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理由:按受緩刑之宣告,因犯他罪,符合法定撤銷緩刑要件者,須
                      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新
                      修正刑法第 75 條增訂第 2  項及增訂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 7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自反面解釋
                      ,緩刑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不失其效力,是刑既未失其效力
                      ,則緩刑之宣告依然存在,此際如不聲請撤銷緩刑,而坐視
                      緩刑期滿,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實有悖法理。再按他罪判
                      決確定後 6  個月內緩刑雖已期滿,於緩刑期滿後撤銷緩刑
                      之宣告,其刑之宣告,不失其效力,亦?新修正刑法第 76 
                      條增訂但書所明定。是在 6  個月內,緩刑期滿後,既仍然
                      可以撤銷緩刑,何以逾 6  個月後,緩刑尚未屆滿,反不可
                      撤銷緩刑?足徵緩刑中逾 6  個月期限,不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見解,不但不合理且有違刑罰執行衡平原則。故聲請撤銷
                      緩刑,不應拘泥於此  6 個月期間之限制。倘逾此 6  個月
                      時間,而緩刑尚未屆滿,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仍應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以貫徹行為人於緩刑期間未能悔悟自新而須執
                      行原宣告刑之立法意旨。
          (二)乙說:即否定說。不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理由:按刑法第 75 條修正前,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時間上
                      之限制規定,但須於緩刑期內撤銷(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
                      字第 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新修正刑法第 75 條增訂
                      第 2  項及增訂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既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為之,且於同法第
                      76  條後段亦規定,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
                      者,即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
                      失其效力,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
                      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
                      6 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
                      質,從而於 6  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然可以聲請撤
                      銷緩刑。倘逾 6  個月期限者,不論緩刑是否期滿,不得再
                      聲請撤銷緩刑。故撤銷緩刑逾 6  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
                      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否則,新修
                      正刑法於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增訂
                      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之期限規定
                      ,豈非形同虛設而失其意義。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否定說,不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刑法第 75 第 2  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
                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應僅得於上開法定期限內為之。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6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5-1、76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