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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
出所後,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每間隔三
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二○三號十樓一一一室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十二次。某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數次犯行,是屬於數罪或一罪。
 案   由:某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
          出所後,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每間隔三
          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二○三號十樓一一一室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十二次。某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數次犯行,是屬於數罪或一罪。
說    明:(一)甲說: 數罪。
                理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原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
                      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有刑法有連續犯規定時,均認為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數行為,而以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者,認屬連續犯處罰之;連續犯廢除後,自應
                      回歸數罪並罰之實質競合處罰之。
          (二)乙說:一罪。
                理由:廢除連續犯規定後,以往實務上適用連續犯規定而為處斷之
                      各種情形,事實上有誤將「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將其視
                      為連續犯而為處理者,連續犯廢除後,非必然原以連續犯論
                      罪者即成為數罪;因此,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實行同種犯罪行
                      為之情形,其為一罪性,在連續犯廢除後,援引接續犯之觀
                      念當然得以解決;但在時間上有所間斷之數個行為,其情形
                      在無連續犯規定下,可從法的範疇中提出包括一罪、狹義的
                      包括一罪或集合犯之概念以為解決之道。從而當刑罰法律或
                      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中,各該條文之規定內涵上若明顯包
                      括其他罪之全部構成要件,或其構成要件設計上,本身即蘊
                      涵著預定多數同種行為之犯罪形態,則此種行為於刑法上即
                      評價為一罪。在犯罪類型上之集合犯:乃刑罰法律在一罪之
                      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
                      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稱之為集
                      合犯。換言之,其構成要件之形態,自始預想其為數個行為
                      ,而以一次的包括的評價者;施用毒品之犯罪乃典型之集合
                      犯罪類型(註五)。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立法上亦認為施
                      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
                      罪,對法益已足以充分保護時,自應認其為一罪。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修正刑法刪除第 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連續
                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
                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
                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在修正刑法尚未施行之前(即 95 年 7  月 1  日之前),無
                司法實務案例可資參考。學者楊雲驊先生認為施用毒品本身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
                且為集合犯(見法務部94年7月新修正刑法教育訓練講義第 354 頁
                、365 頁),學者陳志輝先生認為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
                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施用毒
                品罪,屬集合犯(見法務部 94 年 5  月 13 日「刑法修正後之罪
                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第 6  頁);最高法院呂潮澤庭長
                認為屬於集合犯中之常習犯(見法務部 94 年 5  月 13 日「刑法
                修正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第 22 頁),無論集合
                犯或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至於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1) 數個接續行為
                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
                ;(2) 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3) 同種類行為
                之反覆實施;(4) 利用同一機會為之;(5) 基於單一之犯意。
          (二)因個案情形未必相同,究應認係一罪或數罪,或一罪之情形應論以
                集合犯或接續犯,似可參酌上述學說依具體情節認定之。。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如係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即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為集合犯,故接連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單
                一之施用毒品罪。如施用毒品未成癮或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即非
                當然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究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或數罪,因個案情形不同,仍應視具體情節認定之。
          (二)本題因題旨所設情形尚非明確,無法逕認甲前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
                應成立一罪或數罪,仍應參酌上開認定標準,依具體情節判斷之。

註五: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集合犯之反覆實施數個行為係本為該罪之構成要
      件之預定,而接續犯之實施數個行為,並非構成要件之預定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6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