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先後於(1)95 年 7 月 10 日及
(2)95 年 8 月 1 日為警查獲,依某甲到案後之自白,其自 95 年 7
月 1 日即開始染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試問(1) 、(2) 案
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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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先後於(1)95 年 7 月 10 日及
(2)95 年 8 月 1 日為警查獲,依某甲到案後之自白,其自 95 年 7
月 1 日即開始染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試問(1) 、(2) 案
間之法律關係?
說 明:(一)甲說:成立接續犯。
理由:按依學者見解,所謂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1) 數個接
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
一之構成要件;(2) 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
;(3) 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4) 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5) 基於單一之犯意(洪福增,接續行為之接續性與連
續行為之連續性的區別,刑法判研究,頁 277-278)。某甲
既染有毒癮,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
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
安全陷於危殆,詳釋字第 467 號解釋),核其行為,應成
立接續犯。
(二)乙說:成立數罪併罰。
理由:按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
造成刑罰不公之情形,是連續犯廢除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
犯罪,原則上均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
性。查過去實務見解向認多次施用毒品係成立連續犯,然某
甲之施用毒品行為既屬先後數行為,當予分論併罰,使某甲
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可獲得評價,避免刑罰不公。
(三)丙說:依查獲次數決定罪數。
理由:查某甲既先後為警查獲二次,則其施用毒品之犯意,於警查
獲時,應已被切斷。某甲既於為警查獲後再次施用,又被警
方查獲,則後案應視為另行起意之行為,本件(1)(2)案
件應予分論併罰。
原提案機關決議:
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修正刑法刪除第 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連續
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
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
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在修正刑法尚未施行之前(即 95 年 7 月 1 日之前),無
司法實務案例可資參考。學者楊雲驊先生認為施用毒品本身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
且為集合犯(見法務部 94 年 7 月新修正刑法教育訓練講義第
354 頁、365 頁),學者陳志輝先生認為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
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
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見法務部 94 年 5 月 13 日「刑法修正
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第 6 頁);最高法院呂潮
澤庭長認為屬於集合犯中之常習犯(見法務部 94 年 5 月 13 日
「刑法修正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第 22 頁),無
論集合犯或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至於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1) 數個接續行為
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
;(2) 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3) 同種類行為
之反覆實施;(4) 利用同一機會為之;(5) 基於單一之犯意。
因個案情形未必相同,究應認係一罪或數罪,或一罪之情形應論以
集合犯或接續犯,似可參酌上述學說依具體情節認定之。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如係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即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為集合犯,故接連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單
一之施用毒品罪。如施用毒品未成癮或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即非
當然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究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或數罪,因個案情形不同,仍應視具體情節認定之。
(二)本題因題旨所設情形尚非明確,無法逕認甲前後 2 次施用毒品行
為應成立一罪或數罪,仍應參酌上開認定標準,依具體情節判斷之
。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5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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