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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先後於(1)95 年 7  月 10 日及
(2)95 年 8  月 1  日為警查獲,依某甲到案後之自白,其自 95 年 7
月 1  日即開始染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試問(1) 、(2) 案
間之法律關係?
案    由:某甲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先後於(1)95 年 7  月 10 日及
          (2)95 年 8  月 1  日為警查獲,依某甲到案後之自白,其自 95 年 7
          月 1  日即開始染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試問(1) 、(2) 案
          間之法律關係?
說    明:(一)甲說:成立接續犯。
                理由:按依學者見解,所謂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1) 數個接
                      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
                      一之構成要件;(2) 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
                      ;(3) 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4) 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5) 基於單一之犯意(洪福增,接續行為之接續性與連
                      續行為之連續性的區別,刑法判研究,頁 277-278)。某甲
                      既染有毒癮,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
                      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
                      安全陷於危殆,詳釋字第 467  號解釋),核其行為,應成
                      立接續犯。
          (二)乙說:成立數罪併罰。 
                理由:按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
                      造成刑罰不公之情形,是連續犯廢除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
                      犯罪,原則上均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
                      性。查過去實務見解向認多次施用毒品係成立連續犯,然某
                      甲之施用毒品行為既屬先後數行為,當予分論併罰,使某甲
                      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可獲得評價,避免刑罰不公。
          (三)丙說:依查獲次數決定罪數。
                理由:查某甲既先後為警查獲二次,則其施用毒品之犯意,於警查
                      獲時,應已被切斷。某甲既於為警查獲後再次施用,又被警
                      方查獲,則後案應視為另行起意之行為,本件(1)(2)案
                      件應予分論併罰。
原提案機關決議:
          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修正刑法刪除第 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連續
                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
                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
                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在修正刑法尚未施行之前(即 95 年 7  月 1  日之前),無
                司法實務案例可資參考。學者楊雲驊先生認為施用毒品本身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
                且為集合犯(見法務部 94 年 7  月新修正刑法教育訓練講義第 
                354 頁、365 頁),學者陳志輝先生認為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
                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連續數次施用毒品僅能被論以單一之
                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見法務部 94 年 5  月 13 日「刑法修正
                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第 6  頁);最高法院呂潮
                澤庭長認為屬於集合犯中之常習犯(見法務部 94 年 5  月 13 日
                「刑法修正後之罪數與同一案件問題研討會」講義第 22 頁),無
                論集合犯或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至於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1) 數個接續行為
                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
                ;(2) 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3) 同種類行為
                之反覆實施;(4) 利用同一機會為之;(5) 基於單一之犯意。
                因個案情形未必相同,究應認係一罪或數罪,或一罪之情形應論以
                集合犯或接續犯,似可參酌上述學說依具體情節認定之。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如係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即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為集合犯,故接連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單
                一之施用毒品罪。如施用毒品未成癮或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即非
                當然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究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或數罪,因個案情形不同,仍應視具體情節認定之。
          (二)本題因題旨所設情形尚非明確,無法逕認甲前後 2  次施用毒品行
                為應成立一罪或數罪,仍應參酌上開認定標準,依具體情節判斷之
                。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5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