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經依 95.7.1 修正前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又依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判處拘役 40 日,均未經依同法第 51
條第 5、6 款之規定,定執行刑。則此單一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及單一拘役
之併合執行,是否符合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即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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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經依 95.7.1 修正前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又依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判處拘役 40 日,均未經依同法第 51
條第 5、6 款之規定,定執行刑。則此單一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及單一拘役
之併合執行,是否符合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即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按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既已明定 "但應執行者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並未限定須
是經定執行者,始得適用。準此,則單一之有期徒刑三年以
上及拘役之宣告,自亦得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執行拘役。否則
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拘役者,反能獲邀上開寬典,而單一徒
刑及單一拘役者,反須全數執行,自非事理之平。況該條立
法理由中亦明示多數拘役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併執行
者,亦包含之。以舉輕明重之法理,上開情形更應在適用之
列。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按新修訂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乃是延續本文,即"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之規定而來。則自
應延續其本文之意,而以經合併定執行者為限。是不論是有
期徒刑,或是拘役,自應是以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拘
役,而均經定執行刑者,始得謂已合乎該條之規定,而得免
拘役之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一)擬採肯定說。
(二)呈送上級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肯定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採乙說。(註四)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理由修正如下:
新修正刑法第 51 條立法理由六固載明:「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
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
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等語,惟揆諸該條「因有期
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
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立法精神,可認前開所列
舉之情形僅為例示規定,對於被告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
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即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
由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否則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拘役經定執行
刑者,可獲邀上開寬典,反而單一有期徒刑及單一拘役而未定執行刑者,
須全數執行,亦非事理之平。
註四:同一判決,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多數;不執行-少數。
原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320、330 條(9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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